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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振斌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斌,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杨振斌,男,生于1967年10月19日,汉族。被告刘勇,男,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原告杨振斌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斌、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被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支。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4日后再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刘勇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月利率按2.2%计息至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刘勇于2011年11月24日贷原告200万元款,约定月利率为3.3%的事实。2、收条1支,证明证明被告刘勇于2011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杨振斌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清息100多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勇协商向原告杨振斌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日,被告刘勇收到杨振斌人民币200万元后出具收条一支。被告清息至2012年4月24日后再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斌与被告刘勇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刘勇,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现原告以月利率2.2%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振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0元,减半收取14385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乔思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