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志慧与孙浩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慧,孙浩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张志慧,女,1976年1月16日生。被告孙浩派,男,1976年8月13日生。原告张志慧诉被告孙浩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志慧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慧诉称:被告孙浩派于2012年9月23日分两次借我计款2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孙浩派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2年9月23日借据两张,借据各显示:证明,今借到张志慧一万元整(¥10000),借款人孙浩派,2012年9月23号。原告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浩派于2013年9月23日借原告款20000元,并出有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浩派借原告张志慧20000元,有借据为证,理应偿还,原告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慧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浩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申文风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尚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