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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炳欣与车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欣,车长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赵炳欣,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裴怀峰,男,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长法,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炳欣与被告车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欣的委托代理人裴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长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欣诉称,要求被告车长法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车长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车长法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炳欣现金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车长法2013年7月21日。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车长法向原告赵炳欣借款5000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借款应予偿还。因原告赵炳欣与被告车长法对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车长法在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车长法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长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赵炳欣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车长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