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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571号原告蒙阴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双方约定保险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在2013年2月15日时许,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959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身份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的保险责任。车损及三者车损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修理费不应当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在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时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费不得超出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评估报告如不被采信则有原告全部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应当有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标准,原告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元。路产损失依法扣减20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3年2月15日14时40分,于汉东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西往东行驶与由北往南许崇霞驾驶的鲁L×××××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桥栏杆等物受损,许崇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崇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处理该事故中,莒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资询服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三者许崇霞的鲁L×××××福田车以及损坏的沭河桥栏杆等物品进行了评估,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评估为15123元,三者车辆鲁L×××××损失被评估为49000元,三者路产损失被评估为28779元。莒县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并收取了三者的路产损失。许崇霞受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900元。另外,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还支出施救费3150元。2013年3月4日,在莒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于汉东的车损15123元,桥栏杆等三者路产损失28779元,许崇霞的损失49000元,医疗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802元,于汉东承担80%计款75041.60元,许崇霞承担20%,计款18760.4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150元由于汉东负担。2013年3月14日,原告又单方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保险车辆进行了重新核损。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3641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同时查明,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评估费1400元,三者车辆鲁L×××××车的评估费2400元,于汉东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3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9957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决定书、收款收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三者许崇霞受伤以及路产受损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损失的数额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故对在交警部门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保险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后又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认定以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但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事故时系按照8:2的事故责任进行调解的。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的事故比例为7:3,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比例数额,即被告应理赔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5661.40元(93802元乘70%)。另外原告支出的保险车辆的施救费315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评估费1400元和24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和三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理赔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评估费,本院分别予以支持980元(1400元乘70%)和1680元(2400元乘70%)。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65661.4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150元、保险车辆评估费98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1680元,共计71471.4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