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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决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4年6月2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多年,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5年2月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五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志广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