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商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昆山市星月昭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星月昭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华明电镀分公司,陆永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商初字第0181号原告昆山市星月昭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华明电镀分公司。负责人吴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永华,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生。原告昆山市星月昭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华明电镀分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华明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陆永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军、被告华明公司及电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军、被告华明公司及电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月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二被告50万元,原告如约于2010年9月29日交付50万元的转账支票,协议还约定自借款日起第二被告为原告进行产品加工,还款方式为合作二年后在每月加工费中抵扣5万元以至50万元还清为止,但事实上被告为原告所进行的产品加工并未持续至二年,5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辩称:1、原告和两被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和原告都是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之间不允许借款,即使有也是无效的借款关系。2、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50万,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被告电镀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星月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总则:甲乙双方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调研,甲乙双方关于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为此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并本着互等互利、友好协商、互助共赢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二、借用资本:乙方借于甲方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三、各方的责任及义务:甲方的责任1.负责为电镀流水线环保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的有效使用期限。2.负责流水线的日常管理和经营。3.承诺对乙方的产品进行优先电镀加工,每天供货量不低于1000PCS/天,24小时完成交货,货量超出此量时另行协商。4.甲方提供给的产品质量确保如下:⑴无毛刺⑵无发黄⑶无露底⑷无碰伤⑸无污渍⑹符合盐雾中性测试标准。5.甲方提供产品的运输服务及运输过程中之产品安全。6.每月26号前提供本月交易额度之增值税发票。7.乙方需对加工的不良产品进行返工和对产品的损坏及损失的产品进行赔偿。8.甲方为乙方的产品进行加工,自乙方付给甲方借款开始日起,借款的扣款方式为合作二年后在每月加工费中抵扣5万元人民币以上至借款金额至伍拾万元正为止再行支付加工费的方式合作。乙方责任:1.依镍板的价格165000为准,提供单价为0.22元/DM平方,产品加工费如市场镍板价格发生变动,依每吨涨、跌浮30000元人民币,按10%比例进行价格调整。2.乙方每月于28号前完成甲方提供之对账单核对并确认。3.甲方完成乙方第一笔交易并经乙方确认品质要求合格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给甲方。……七、协议期限:从乙方支付甲方资金起,本协议三年内有效,三年满约后另行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星月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了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第三人陆永华,第三人陆永华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了字。该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常熟华明、金额500000元”。当日,该款转入被告电镀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古里支行520701040003976账上。之后,由被告电镀分公司为原告进行电镀加工,至2012年5月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另查明:电镀分公司系被告华明公司的下属分子机构。2004年3月21日,华明公司(甲方)与陆永华(乙方)签订了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铜、镍、铬车间租赁承包合同,内容为:1.甲方提供乙方生产车间房屋及场地总占地面积135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94.87平方米,年租金每平方米62元,金额36880元,场地1.14么,每么6000元,金额6840元,共计全年租金43720元。2.三废处理每月上交排污费1200元,全年上交14400元。处理费按自来水表计算每吨3元,此项每月上交。3.各自的排放口各自负责,如有污染被环保部局发现要罚款应有污染单位负责。4.2004年1-3月份三废处理费按每月3900元上交,4-12月按第二条款项执行。5.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交甲方租赁费43720元,其他费用按每月实用数结算上交。6.本协议签订条款3年不变,到期后根据形势可续订或终止。7.甲方拥有对承包者的经营活动监督检查和维护承包者合法权益等义务。乙方拥有经营决策权和内部管理分配权,乙方如有对违反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各种行为,有乙方自负。之后,第三人陆永华以被告电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2年5月因环保原因第三人陆永华经营的电镀分公司铜、镍、铬车间由政府责令关闭。庭审中,原告星月公司认为,与被告电镀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星月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将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被告电镀分公司并由第三人陆永华签字。另原告星月公司按约定委托被告电镀分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原告星月公司已付清被告电镀分公司加工费2512323.15元。因双方合作不满两年,且双方业务关系已终止,故要求被告电镀分公司归还50万元。至于被告提出的与第三人陆永华之间的租赁关系,这是被告与陆永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星月公司无关。被告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中50万元的性质实质上是双方加工关系;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上开户银行的账号是第三人陆永华个人控制使用的,两被告是不知情的,与两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加工费付款凭证、租赁承包合同、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星月公司与被告电镀分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看,该借款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加工合作协议。原告星月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第三人陆永华签收后,被告电镀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古里支行的520701040003976账上,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星月公司与被告电镀分公司的加工业务终止后,双方对50万元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星月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明公司与第三人陆永华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将铜、镍、铬车间租赁承包给第三人陆永华,第三人陆永华以被告电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电镀分公司应对第三人陆永华在租赁承包期间所负的债务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电镀分公司系被告华明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华明公司承担。因上述债务系第三人陆永华在租赁承包经营期间所负,被告电镀分公司、被告华明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按有关规定向第三人陆永华进行追偿。被告华明公司、电镀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星月公司的50万元打入由第三人陆永华个人控制使用的银行账号上,两被告是不知情的,应由第三人陆永华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陆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华明电镀分公司返还原告昆山市星月昭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华明冲压件有限公司华明电镀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宝华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