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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西安韵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兴庆分部负责人,只负责该分部区域内相关速递业务而无权转让分部经营权。2013年6月,被告人吴某隐瞒事实,私自在网上发布转让信息,并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该分部转让协议,以此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8000元后逃匿。赃款挥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