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金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采桑信用社诉常建增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负责人王书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该社职员。被告常建增,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常虎金,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喜顺,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以下简称采桑信用社)诉被告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桑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建增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利率为月息11.07‰,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常虎金、宋喜顺对���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常建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0144.5元。请求:1.被告常建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310144.5元);2.被告常虎金、宋喜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采桑信用社与被告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建增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07‰,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常虎金、宋喜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常建增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采桑信用社与被告常建增、常虎金、宋喜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采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常建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常建增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建增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虎金、宋喜顺作为被告常建增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常建增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常虎金、宋喜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常虎金、宋喜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