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等人,携带液压钳、尖嘴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田央新区6号楼二单元楼下处,采用液压钳钳断U型锁、接线发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向某停放在该处的型号为TDP18Z黑色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液压钳1把、尖嘴钳1把、螺丝刀2把、剪刀1把、尖刀1把,书证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贺某、梅某的证言,同案人王元良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尖嘴钳一把、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曹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