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自己经营的莹莹旅店内,介绍、容留张某某、孙某某卖淫两次,在公安机关当场抓捕时,马逃跑。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自己经营的某某旅店内,介绍、容留张某某、孙某某卖淫两次,在公安机关当场抓捕时,马某某逃跑,后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宇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立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