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个体。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尔玫建陶路段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行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下车捡拾物品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窦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尔玫建陶路段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行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下车捡拾物品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窦某在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10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书,居民死亡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窦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