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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翟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磊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磊,无业。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磊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翟磊伙同张玉娟(另案处理)通过许兴宝(另案处理)将一张浦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由1万元变造为298万元。后张玉娟持变造的承兑汇票骗取山东天保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88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冰、张丽、李国鹏、刘高升、张坤、高飞、王晖、张炳森、赵太富、赵太贵证言、银行回单、浦发银行淄博分行鉴定报告、浦发银行淄博分行文件及立案申请、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以及承兑汇票图像、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华兰支行情况说明、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相关情况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银行查询材料、验资报告、被告人翟磊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张玉娟、许兴宝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磊伙同他人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翟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磊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洪栋审判员  刘世龙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