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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洪伟与被申请人吕艳玲、吕正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洪伟,吕正家,吕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洪伟,男,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正家,男,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艳玲,女,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再审申请人徐洪伟与被申请人吕艳玲、吕正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洪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徐洪伟出借条当时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也没有将该款作为已用,而是用该款交纳了工程应交规费,是职务行为。该款如需要返还,也应由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且给付该款的前提不存在,即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判决解除,未实际履行,故不应由再审申请人徐洪伟或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吕艳玲、吕正家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洪伟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7月4日向本案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徐洪伟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其再审申请称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借条由其本人出具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徐洪伟申请再审称该款用于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工程应交规费,因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辽阳正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判决解除,未实际履行,故不应由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的问题。该抗辩理由不构成再审申请人徐洪伟可不予向被申请人吕艳玲、吕正家返还借款的依据。且再审申请人徐洪伟所称交纳规费的主体为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徐洪伟,如该规费不应由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亦应由辽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案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原终审判决以“本案诉争标的应属吕艳玲、吕正家代徐洪伟并以徐洪伟的名义缴纳的规费”为由判决驳回徐洪伟上诉在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洪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