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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恩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恩勋,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恩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32号原告: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勋,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与被告王恩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佃阳,被告王恩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恩勋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王恩勋二倍工资3725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8元,为王恩勋补办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不清。被告王恩勋到我司工作,我司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3月15日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250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400元,因此被告无权利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故我公司不应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请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王恩勋二倍工资元37250元及经济补偿金4278元;不应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勋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王恩勋到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工作,2013年3年15日离职。试用期三个月之内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5000元,扣除社保补贴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278元,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没有与王恩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王恩勋办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2日,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恩勋申请要求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及办理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作出仲裁,并出具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恩勋二倍工资37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8元,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王恩勋的其他请求。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与王恩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与王恩勋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承担。从仲裁过程及庭审中,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并没有拿出与王恩勋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未为王恩勋办理工作期间的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导致王恩勋解除与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的劳动关系,另外,王恩勋离开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78元,工作年限为9个月13天,因此,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应支付王恩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4278元/月=4278元。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在工资中支付王恩勋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明知甚至双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一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所以,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不能免除为王恩勋缴纳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据此,友信联机械销售公司应为王恩勋补办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恩勋二倍工资37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8元,合计41528元。三、原告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恩勋补办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王恩勋应缴纳以上各项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友信联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