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培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牛,男,1967年5月18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李培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在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西,被告人李培牛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手续的情况下,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被盗抢的蓝色”长安牌”微型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202012228)。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现该车扣押于清徐县公安局。另查明,涉案车辆为被害人来某于2006年6月6日所丢失,该车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且该保险公司放弃接收该车权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培牛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证人高某、被害人来某笔录、报案材料、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3]66号《关于长安微型客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车)检字(2013)第2号《车辆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照片、被盗抢汽车上网信息、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清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李培牛2009年吸毒信息、被告人李培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李培牛曾因吸毒于2009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曾又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清刑三行罚字[2009]第00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强戒决字[2009]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清公清社戒/社康决字[2011]第000105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清公行罚字[2013]第00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强戒决字[2013]第00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买卖的行为,不但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同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培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培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车辆由侦查机关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