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5号陈鹏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5号陈鹏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城,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鹏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鹏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上诉人陈鹏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鹏城等人经密谋后,驾驶陈鹏城的宝马牌小轿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昙容路段,故意用弹弓将橄榄射到陈X毫驾驶的粤W298**号车辆尾部,制造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的假象,随后驾车逼停粤W298**号车,陈鹏城等人以陈X毫的车辆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胁迫陈X毫赔偿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X毫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被告人陈鹏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鹏城伙同钟振超、杨某权(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陈鹏城的宝马牌小轿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容县路段,故意用弹弓将橄榄射到刘X强驾驶的桂AJ81**号车辆尾部,制造与对方车辆��生刮擦的假象,随后驾车逼停桂AJ81**号车,陈鹏城等人以刘X强的车辆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胁迫刘X强赔偿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X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被告人陈鹏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鹏城伙同钟振超(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陈鹏城的宝马牌小轿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北流路段,故意用弹弓将橄榄射到梁X军驾驶的桂AL83**号车辆尾部,制造与桂AL83**号车辆发生刮擦的假象,随后驾车逼停桂AL83**号车,陈鹏城等人以桂AL83**号车辆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胁迫梁X军等人赔偿现金600元后才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X军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被告人陈���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2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鹏城伙同钟振超、杨某权(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陈鹏城的宝马牌小轿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容县路段,故意用弹弓将橄榄射到黄X剑驾驶的桂A904**号车辆尾部,制造与桂A904**号车发生刮擦的假象,随后驾车逼停桂A904**号车,陈鹏城等人以黄X剑的车辆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胁迫黄X剑赔偿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X剑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鹏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五、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鹏城伙同杨某权(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陈鹏城的宝马牌小轿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容县路段,故意用弹弓将橄榄射到徐X萍驾驶的赣D9U7**号车辆尾部,制造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的假象,随后驾车逼停赣D9U7**号车,陈���城等人以徐X萍的车辆碰烂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为由,企图胁迫徐X萍赔钱,后因徐X萍驾车快速离开现场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X萍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鹏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鹏城的亲属代为向原审法院退出全部赃款51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鹏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用弹弓将橄榄射到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上,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逼停,放纵危害正在高速行驶的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及高速公路上其他车辆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鹏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鹏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鹏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鹏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鹏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鹏城退出的赃款51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鹏城上诉提出,其只得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作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四笔犯罪其没有参与;其只是骗点钱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鹏城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鹏城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除第一笔外其他四笔作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查,陈鹏城参与作案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伙同陈鹏城作案的同案犯杨炳权、钟振超供述,陈鹏城有罪供述证实,足以认定。陈鹏城在高速公路上,为了勒索财物,编造被碰撞理由,不顾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随意逼停正常行��车辆。陈鹏城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过重。陈鹏城上述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假象,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逼停,危害正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及人身、财产的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鹏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鹏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鹏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鹏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