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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仰亚平与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亚平,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仰亚平。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强。原告仰亚平为与被告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已歇业停产,难以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仰亚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仰亚平起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区域内建造36米×36米的钢结构厂房一套,约定造价为256000元,后在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281272元,除被告已支付18万元外,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012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27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要求证明承包合同的成立,以及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81272元,被告已支付18万元,尚结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01272元,以及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规格为36米×36米的钢结构厂房一套,约定造价256000元。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281272元。被告已支付18万元,尚欠101272元经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再查明,原告利息损失为56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义务,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01272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仰亚平承揽报酬10127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43元,合计106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866元,由被告湖州协诚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