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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丽、白淑清、王孝强与王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白淑清,王某强,王某,王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张丽。原告白淑清。原告王某强。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王某强母亲。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王某的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袁小兵。被告王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继尧,公司员工。原告张丽、白淑清、王孝强、王静诉被告王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王孝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袁小兵,被告王渠伟、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白淑清、王孝强、王静诉称,2013年4月22日5时55分,王兴建驾驶川M0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简阳市丹景乡,当车行至三合线4KM+600M处时,与被告王渠伟驾驶的由丹景乡驶往简阳市三岔镇方向的川AS9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建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建与王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渠伟驾驶的川AS9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张丽与王兴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王孝强,一女即原告王静。原告王孝强为智力一级残疾,并领取了残疾证。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837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渠伟承担赔偿责任。(1、丧葬费38221元/年÷12个月×6个月=19110.5元;2、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白淑清15050元/年×5年÷4人=18812.5元,王孝强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20年÷2人=150500元,王静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3年÷2人=22575元,以上合计191887.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6、营养费380元;7、误工费3800元;8、护理费2782元。以上1-8项合计65748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73740元)。被告王渠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川AS96**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丧葬费15745元,王兴建车辆修理费1800元,医疗费除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都是被告垫付的,出院时医院退费35364元是由原告领取的。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自费药,出院证载明是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因此要求对家属放弃治疗与王兴建的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丧葬费认可17936.5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静及王孝强均是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白淑清、王孝强、王静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王兴建一直在监护病房,医疗费中已包含上列费用,不应单独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5时55分,王兴建驾驶川M0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三岔镇方向驶往简阳市丹景乡,当车行至三合线4KM+600M处时,与被告王渠伟驾驶的由丹景乡驶往简阳市三岔镇方向的川AS9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建与王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兴建于当日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直接受重症监护。出院诊断:1、胼胝体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双侧急性广泛性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颌面部、左锁骨、左肩胛骨、左胸肋骨多发性骨折;5、肺挫伤;6、左股骨中远端碎裂骨折;7、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碎裂多段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门诊随访。共产生医疗费59635.78元。2013年5月10日7时,王兴建死亡。同天,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王兴建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1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载明死者王兴建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原告张丽与死者王兴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王某强,一女王某(现就读于简阳市丹景乡柏树九年义务教育学校2011级)。王某强系智力类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原告白淑清系王兴建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王兴建的父亲王云刚于2004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王兴建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2013年1月21日,王兴建产权名下的地上附着物被清理补偿。2013年6月5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丹景乡柏树村五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收丹景乡柏树村五组土地28.412亩。2013年8月26日,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与简阳市丹景乡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白淑清、张丽由于2008年成简旅游快速通道征地后,于2009年12月3日失地农转非,目前,本社由于“番薯藤”和“成都空军飞行员疗养基地”两个项目征地,本社全征,社员全部将农转非,该户其中有王兴建、王某强、王某也在农转非行列,目前正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再查明,被告王渠伟系川AS96**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王渠伟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时,原告张丽领取医疗费退款35364元。被告王渠伟还垫付了丧葬费15745元,王兴建车辆修理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结婚证、残疾人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尸检报告、征地公告、征地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赔偿清单、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就学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和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兴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王兴建与王渠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王兴建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先由川AS96**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锦城支公司认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因此当庭申请对家属放弃治疗对王兴建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解释称由于王兴建伤情较重医院告知无法医治,原告才办理出院。本院认为,根据王兴建出院病情书载明,王兴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且经过医治伤情未有改善,王兴建在出院后仅3天死亡,根据简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王兴建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因此本院认为王兴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王兴建、王某强、王某是否应在赔偿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简阳市国土局的征地公告及简阳市丹景乡政府出具的征地证明,王兴建、王某强、王某户籍所在地属于征地范围,且在2013年1月21日,王兴建产权名下的地上附着物就已经被清理补偿,可以看出在王兴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前,征地工作便已经开展且对王兴建进行了部分补偿,王兴建、王某强、王某的农转非手续也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兴建、王某强、王某相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四原告因王兴建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9635.78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四原告与被告王渠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应为14908.94元(59635.78元×25%),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44726.84元;2、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6);3、死亡赔偿金,王兴建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被征用,其农转居的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实,王兴建生前在建筑工地打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兴建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白淑清:18812.5元(15050元/年×5年÷4人),王某强:150500元(15050元/年×20年÷2人),王某:22575元(15050元/年×3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上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3年应为45150元(15050元/年×3年),后2年应为(15050元/年÷4人+15050元/年÷2人)×2年=22575元,后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875元(15050元/年÷2人×15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0600元;4、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王兴建死亡,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及责任认定,酌定为30000元;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上列花费,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确会产生上述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王兴建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为标准,计算王兴建误工费应为1217.7元(29629元/年÷365天×15天)。7、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简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698329.98元。王兴建的医疗费44726.84元(59635.78-14908.94),应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4726.84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7363.4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36894.2元,应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526894.2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263447.1元。王兴建车辆的修理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402610.5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392610.52元。自费药14908.9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渠伟各负担50%即7454.47元。因被告王渠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72545(医疗费55000元、丧葬费15745元、修理费1800元),为减少诉累,其超支垫付的65090.53元(72545-7454.47),应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王渠伟。因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27519.99元(392610.52-65090.53),返还被告王渠伟垫付款6509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丽、白淑清、王某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327519.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渠伟垫付款65090.53元。三、驳回原告张丽、白淑清、王孝强、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丽、白淑清、王孝强、王静负担1750元,被告王渠伟负担1750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渠伟在保险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