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孟凡霞与刘祥密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039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039号原告:孟某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文学,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刘XX。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孩子刘XX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吵过架,但吵架之后很快就和好了。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刘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原告孟某某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刘XX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顾念子女及家庭利益,仍然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