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卢法执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卢氏县城管执法局申请执行杨红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氏县城管执法局,杨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卢法执字第343-1号申请执行人卢氏县城管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曹禄生,局长。被执行人杨红波,男,汉族,43岁。申请执行人卢氏县城管执法局于2012年5��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2011)卢城管行处罚字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卢法执字第343号裁定准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先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不当,应予撤销后再行审查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卢法执字第343号裁定;对卢氏县城管执法局作出的(2011)卢城管行处罚字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部分本院不予执行,涉及罚款的部分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朱金鹏审判员 陈金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武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