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刚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车来到永济市新时速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浸漆车间新厂房,用事先准备好的竹竿将厂房东南角和西南角的监控摄像头挑断,从窗户跳进厂房,从厂房内盗走大电流输出铜线4根,次日将铜线拉到自己家中。后销给孙某某(已不起诉),得赃款3150元。2013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再次驾车来到浸漆车间新厂房,从窗户进入厂房,盗走大电流输出铜线8根,次日将铜线拉回自己家中。后销给孙某某(已不起诉),得赃款5430元。经鉴定,被盗的大电流输出铜线价格为9337元。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将已销赃款8580元退还给永济市新时速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孙某某将已销赃款3150元及265斤未销赃的铜线退还给永济市新时速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韩某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的讯问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未销赃的265斤铜线);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视听资料;永市价鉴字(2013)第43号鉴定书;退还赃款领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 叶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