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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与李韬、周旭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李韬,周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湖。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文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文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韬。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委托代理人唐晓云。上诉人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因与被上诉人李韬、周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海及其与周文湖、周文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清,被上诉人李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周旭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文彦于2002年5月31日死亡,其母亲张春志于2001年2月10日先于周文彦死亡,其父亲周陆权于2011年3月30日死亡。张春志、周陆权生育有周文彦、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四子。周文彦与其前妻李莉于1995年7月27日离婚,李韬、周旭系周文彦子女。周文彦、周陆权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街16号1单元5楼15号(权字第9971号)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原为周文彦及其配偶李莉共有。1995年7月27日周文彦与李莉离婚,离婚协议上记载该房屋归周文彦和李韬共有。各方当事人确认此房屋的1/2产权由李韬享有,剩余1/2作为周文彦的遗产,由李韬、周旭、周陆权各享有1/3的份额。因周文彦的父亲周陆权后于周文彦死亡,故此,各方当事人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街16号1单元5楼15号(权字第9971号)房屋由李韬享有11/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24的份额。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权字第129042号)的房屋,原产权面积61.33平方米,系周文彦与周文海共有。1999年7月30日,周文彦取得临街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在原住房基础上改建了28平方米作为营业用房。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包括改建部分的1/2产权由周文海享有,剩余1/2作为周文彦的遗产由李韬、周旭、周陆权各享有1/3的份额。因周文彦的父亲周陆权后于周文彦死亡,故此,各方当事人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权字第129042号)房屋及改建部分由李韬享有3/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潭、周文湖各享有1/24的份额,周文海享有13/24的份额。周文海放弃关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房屋的租金的主张。周文彦名下有长征制药(证券代码885010)的股票12000股,各方当事人确认由李韬、周旭、周陆权各享有1/3的份额。因周文彦的父亲周陆权后于周文彦死亡,故此,各方当事人确认该股票由李韬、周旭各享有3/8的份额即4500股,由周文潭、周文海、周文湖各享有1/12的份额即1000股。周文彦名下有股票账户410422600017和410499400427,上述两账户均为B股账户,由周文彦出资,周文潭负责操作。2001年8月15日,周文潭出具一份《结算备忘录第一部分》,载明周文潭尚欠周文彦89717.58元。同日,周文潭出具一份《结算备忘录第二部分》,载明周文彦股票账户为A股和B股并存,B股之市值全系周文彦的个人财产,A股上的市值全系周文潭所有,周文潭欠周文彦120000元。证人韦海陈述“周文彦和周文潭是我的服务对象,……周文彦股票指数是翻了翻的,应该是赚了钱,具体赚了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周文彦很少到营业部来,他的股票主要是委托周文潭来操作的”,“不清楚(他们两兄弟是否有协议)”。另查明,2002年6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茶店子辖区刑警队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法医已对周文彦检验完毕,同意尸体火化。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文彦遗产继承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周文彦于2002年5月31日死亡,此时发生继承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周文彦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因周文彦已与其配偶李莉离婚,其母亲先于其死亡,其父亲在周文彦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周文彦的遗产应由其子女李韬、周旭、兄弟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依法继承。二、关于周文彦的遗产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周文彦的遗产包括:1、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街16号1单元5楼15号(权字第9971号)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的1/2份额;2、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权字第129042号)的房屋(包括改建部分)的1/2份额;3、周文彦名下的长征制药(证券代码885010)的股票12000股。除上述遗产以外,周文彦名下尚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410422600017和账户410499400427,至于该两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均为周文彦的遗产,周文潭认为其应先行分割该两个股票账户中资金的一半作为其操作股票亏损的补偿,剩余部分再作为周文彦遗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周文潭名下的股票账户410422600017和410499400427均为周文彦出资开设,周文潭虽然曾代周文彦操作股票,但周文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文彦就炒股的盈利分配与亏损负担进行过约定,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海也不清楚双方是否有过协议,周文潭不能证明其对周文彦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一半的权益,对周文潭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此周文彦名下的股票账户410422600017和410499400427内的资金应作为周文彦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三、关于各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李韬、周旭、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对遗产分割方式达成以下意见: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街16号1单元5楼15号(权字第9971号)房屋由李韬享有11/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24的份额;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权字第129042号)房屋(包括改建部分)由李韬享有3/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潭、周文湖各享有1/24的份额,周文海享有13/24的份额;周文彦名下的长征制药(证券代码885010)的股票12000股由李韬、周旭各享有3/8的份额即4500股,由周文潭、周文海、周文湖各享有1/12的份额即1000股。上述遗产分割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周文彦名下的股票账户410422600017和410499400427内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上述账户内资金应由李韬、周旭各享有3/8的份额,由周文潭、周文海、周文湖各享有1/12的份额。四、关于周文潭、周文海的其他主张。关于周文潭主张应当首先从周文彦的遗产中扣除其支出的处理周文彦后事的费用后再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周文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了上述费用,对周文潭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周文海表示放弃关于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房屋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系周文海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街16号1单元5楼15号(权字第9971号)房屋由李韬享有11/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24的份额。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权字第129042号)房屋(包括改建部分)由李韬享有3/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湖、周文潭各享有1/24的份额,周文海享有13/24的份额。三、周文彦名下的长征制药(证券代码885010)股票12000股由李韬、周旭各享有4500股,由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000股。四、周文彦名下的股票账户410422600017和410499400427内的资金由李韬、周旭各享有3/8的财产份额,由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12的份额。五、驳回周文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李韬负担1574元、周旭负担1574元、周文湖负担524元、周文潭负担524元、周文海负担526元。宣判后,周文潭、周文海、周文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文彦去世后,周文潭于2002年6月2日即从广州乘飞机回到成都,处理周文彦的丧葬事宜;协助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警大队及茶店子刑警队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李韬、周旭的外公外婆抚养照顾二人;代周陆权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文潭为处理上述事宜数次往返于广州至成都,产生相关费用共计16999元,应从周文彦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请求在周文彦遗产中扣除周文潭为处理周文彦丧葬和后事垫付的费用16999元。被上诉人李韬答辩称,周文潭出示的差旅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周文潭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周文彦的丧葬费用不是周文潭支付的,而是周文彦的朋友支付的。周文潭尚欠周文彦16万余元未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旭答辩称,同意李韬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周文潭、周文海、周文湖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为火化及处理周文彦后事用去的费用单据:1、火化费票据,合计377元。2、购买火炮收据(2002年7月2日),计88元。3、中铁二局中心医院安抚园收据(2002年7月1日),拟证明支付接尸费、防腐费等费用共计3575元。4、骨灰盒收据(2002年7月2日)300元。5、骨灰存放收据(2002年7月2日),骨灰存放一年计85元。6、2011年4月20日王祖富提交的“收到周文潭还款500元的收据”及王祖富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其受周文潭委托,曾代周文潭垫付周文彦骨灰寄存费10年500元的说明。1-6项共计4925元。二、周文潭为处理周文彦丧葬火化及后事往返广州至成都用去的差旅费。1、广州至成都飞机票910元。2、机场费两张各50元,计100元。3、广州至成都飞机票670元。4、成都至广州飞机票670元。5、机场建设费100元。上述1-5项合计2550元。6、住宿费收据(四川大学招待所)210元。7、成都至广州火车票(2002年6月18日)475元。8、民航专线票10元、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发票20元、2张出租车发票各20元,合计70元。上述6-8项合计755元。9、广州至成都火车票(2002年11月16日)271元、成都至广州火车票(2002年11月30日)271元、成都至广州火车票(2004年8月23日)266元,计808元。10、出租车票据8张,计110元。上述第二项合计4163元。三、诉水电武警三总队成都茶店子招待所人身损害赔偿案,调查证据产生的费用。1、复印工本费发票(2004年6月1日)1元、餐费发票(2004年6月2日)48元、成都市锦江区档案局出具的收到李莉查询费票据(2005年3月15日)8元。2、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2张发票(2004年6月1日、6月2日),为查询水电武警三总队招待所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合计240元。3、以继承人周陆权名义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纳诉讼费8715元(实际为8475元)。以上证据一至三周文潭主张费用共计16999元。四、关于周文潭为处理周文彦后事,六次往返广州至成都办理事情的证据:1、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对周文彦两个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在家财务委托临时代管协议书》。2、周陆权于2002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3、银行进账单、存款回单、委托买证券(资金专户)取款凭单等证据(时间2002年6月7日)。4、周文潭于2002年11月29日与周旭监护人、李韬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继承周文彦遗产协议书》。5、2002年7月10日周文潭与周陆权签订的《关于周文潭归还周文彦欠款协议书》。6、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金牛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成民终字第20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文潭代理周陆权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李韬、周旭质证认为,证据一票据是真实的,但不是周文潭垫付的,3000余元的丧葬费是李韬及其外公、外婆支付的,因诉水电武警三总队成都茶店子招待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周文潭从李韬外婆手中将所有票据拿走。骨灰盒是周文彦的朋友出钱购买,周文潭所购骨灰盒质量很差,未使用。骨灰存放费是由李韬等人所交,票据在李韬手上。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缴纳诉讼费的是周陆全,且起诉系周陆全和周文潭、周文海等人的个人行为,李韬、周旭并未介入,因此诉讼费不能从周文彦的遗产中扣除。证据四不具证明力,且授权委托书是周陆全委托的律师,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也不是周陆全亲笔书写,不具有真实性。《继承周文彦遗产协议书》不真实,上面只有周文潭一人的签字,无李韬等人的签字。就周文潭取款的票据,只能证明周文潭两次从周文彦的账户上取钱,不能证明周文潭将钱交给了李韬、周旭的外公外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骨灰存放10年500元的收条,因无骨灰存放的原始收据,而本案审理中,李韬提交了缴纳骨灰存放费的收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文潭购买骨灰盒所支出的300元,因李韬另行购买了骨灰盒,并未使用周文潭所购买的骨灰盒,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周文潭为处理周文彦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4125元,因周文谭提交了原件,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处理周文彦丧事所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系周文潭等人诉水电武警三总队成都茶店子招待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产生的费用,因与处理周文彦丧葬事宜无关,故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处理周文彦丧葬事宜有关,本院亦不予采纳。李韬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张骨灰存放费票据。拟证明骨灰存放费是由李韬支付。2、结算备忘录,拟证明周文潭尚欠周文彦16万余元,即使法院支持一部分差旅费或其他费用,也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周文潭、周文海、周文湖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是在周文潭交费之后产生。证据2结算备忘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韬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李韬支付了5年的骨灰存放费,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文潭为处理周文彦丧葬事宜垫付费用41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周文潭在处理周文彦丧葬事宜过程中是否垫付费用16999元,该款应否从周文彦的遗产中先行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文潭在处理周文彦丧葬事宜过程中垫付费用4125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周文潭垫付的上述费用应从周文彦的遗产中扣除。鉴于本案中一审对周文彦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街16号1单元5楼15号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房屋、周文彦名下的长征制药股票12000股、周文彦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已确认了李韬、周旭、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所享有的比例,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文潭垫付的4125元,本院认为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继承周文彦遗产的比例分摊,并支付给周文潭。即由李韬、周旭分别支付周文潭4125元×3/8=1547元,由周文湖、周文海分别支付周文潭4125元×1/12=343.7元,周文潭自行承担343.7元。对于李韬关于周文潭尚欠周文彦16万元,周文潭的垫付款应与该款相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因周文潭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故对周文潭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街16号1单元5楼15号(权字第9971号)房屋由李韬享有11/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24的份额。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马道街5栋1单元1楼2号附1号(权字第129042号)房屋(包括改建部分)由李韬享有3/16的份额,周旭享有3/16的份额,周文湖、周文潭各享有1/24的份额,周文海享有13/24的份额。周文彦名下的长征制药(证券代码885010)股票12000股由李韬、周旭各享有4500股,由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000股。周文彦名下的股票账户410422600017和410499400427内的资金由李韬、周旭各享有3/8的财产份额,由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各享有1/12的份额。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周文潭的诉讼请求。三、李韬、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文潭1547元。四、周文湖、周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文潭3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周文湖、周文潭、周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