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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邝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广州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业扩服务部主管,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平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83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平及其辩护人郭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邝某平在先后担任广州市XX区XX局营业部营业综合管理专业工程师兼报装班班长、计划建设部配网规划专责、营业部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分管相关供电工程的报批等职务便利,在与承包施工单位的工程业务往来过程中,非法收受刁某某等共计多名承包施工单位人员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9.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3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其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帮助广州市XX局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助理曾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行贿人邢某的工程供电方案加快制定及审批进度,随后在江南大道穗花新村小区门口收受曾某某转交的贿送现金1万元。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承接工业大道北XX号用电报装项目、沥滘振兴大街XX号等用电报装项目的广州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刁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4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收受承接项目用电工程的广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1万元。四、2011年年底,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承接大学城贝岗村商业项目用电工程的广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1万元。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承接项目用电工程的广州XX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4000元。六、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承接项目用电工程的广州市XXXXXXX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邝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好处费合计现金1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邝某平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邝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邝某平适用缓刑。被告人邝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邝某平的辩解一致,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邝某平在先后担任国有企业广州XX局有限公司XXXX局(以下简称XXXX局)营业部营业综合管理专业工程师兼报装班班长、计划建设部配网规划专责、营业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分管相关供电工程的报装审批等职务便利,先后为多名业务关系人提供帮助,收受业务关系人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9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3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为邢某的工程供电方案加快制定及审批进度,收受行贿人曾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1万元。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刁某(另案处理)在工业大道北XX号用电报装项目、沥滘振兴大街XX号等用电报装项目中提供帮助,收受刁某贿送的现金4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为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另案处理)在承接的项目用电工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梁某贿送的现金10,000元。四、2011年底,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为广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某(另案处理)在承接的大学城XX村商业项目用电工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唐某贿送的现金10,000元。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为广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另案处理)在海珠区承接的项目用电工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林某贿送的现金4,000元。六、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邝某平利用分管XXXX局营业部业扩工作,审批电力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为广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邝某玲(另案处理)在承接的项目用电工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邝某玲贿送的好处费合计现金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邝某平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邝某玲、唐某、梁某、林某、曾某的证言,广州XX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广州市劳动合同、简历及工作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供用电方案协议、广州XXXX任务处理单,广州XXXX有限公司专线及特殊用电项目呈批表、用电申请补充说明、客户报装用电联合审批意见表,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邝某平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邝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平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邝某平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悔罪表现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邝某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邝某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邝某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款项12万元其中的9.4万元作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2.6万元作没收财产,予以没收,均予上缴国库(本判项由扣押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婷潘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