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张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张增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忠,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被告张增星,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张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岗与王继忠,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张增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国与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签订《盐窝镇晟泰家园工程(一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盐窝镇晟泰家园工程(一期)A1#、A2#、A5#、A6#、A9#、A10#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张增星提供担保,对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对帐结算,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0566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偿还货款705660元,并赔偿以欠款数额7056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还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68299.91元。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因我公司没有在山东省境内备案,不具备在山东省境内承接工程的资质,涉案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建设,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因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被告张增星辩称,1、被告张增星未对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起诉张增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增星的起诉。2、张增星对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知情,违约金亦与被告张增星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盐窝镇晟泰家园工程(一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询证函1份、对帐单3份,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1年12月13日对帐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905660元。4、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2年1月21日,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孙兆云的签字认可,但合同尾部书写的收料员孙兆云是原告自行添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孙兆云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不确定,孙兆云并非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只是授权孙兆云签订合同,没有授权其对帐结算,其无权代表被告在对帐单及询证函上签字。对证据4,收款收据记载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款并非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以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被告张增星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买卖合同尾部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栏“张增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所加盖的利津晟泰家园合同专用章被告张增星无此章,是原告自行刻制加盖。对证据3和证据4,因被告张增星均未参与,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盐窝镇晟泰家园工程(一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建设方在甲方违约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结清料款,逾期1天不结算,甲方需向乙方另付总料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等内容。上述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栏处由孙兆云签字,并加盖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栏处由王继忠签字,并加盖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栏处签有张增星的名字,加盖利津晟泰家园合同专用章。后经原告方与孙兆云对帐,2011年11月16日,孙兆云在询证函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为392710元,未加盖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公章。2011年12月13日,孙兆云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为512950元,并加盖了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买卖合同尾部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栏“张增星”的签名非张增星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辩称,孙兆云并非其员工,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只是委托孙兆云签订合同,未授权其对帐结算,故孙兆云在对帐单和询证函上签字的行为与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孙兆云受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委托在涉案买卖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足以证明孙兆云是代表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而签约,其签约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承担。孙兆云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和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兆云无权代理或已被解雇,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孙兆云上述签字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孙兆云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同意对帐结算,并且结算金额为905660元。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结算完毕,故对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9056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万元,故还应偿还混凝土款7056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买卖合同尾部建设方法定代表人栏“张增星”的签名非张增星本人所签,其亦未能证明张增星与所加盖的利津晟泰家园合同专用章有何种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增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双方对帐结算之后,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2日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第二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起诉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数额7056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计款168299.9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566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299.9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娜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