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芳诉被告董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董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爱芳,农民。被告董文杰,农民。原告王爱芳诉被告董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爱芳诉称,被告董文杰在2007年9月3日和2010年4月19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借我3万元和5776.5元,月利息为1.5%,被告董文杰在2012年10月22日给我结息1万元,并在2012年12月15日补写了两张借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776.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董文杰亲笔书写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5日,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爱芳现金3万元,从2007年9月3日到2012年1月13日利息共14488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4488元。其中14488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不计利息,3万元从2012年1月13日按照月利息1.5%计息。董文杰在2012年10月22日还王爱芳1万元。另一张借据为:今借到王爱芳现金5776.5元。被告董文杰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的表姐田某甲认识,2007年9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结息。自借款之日,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被告仍欠原告5776.5元利息。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的清偿问题进行梳理,被告董文杰为原告王爱芳出具了一份梳理后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爱芳现金3万元,从2007年9月3日到2012年1月13日利息共14488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4488元。其中14488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不计利息,3万元从2012年1月13日按照月利息1.5%计息。董文杰在2012年10月22日还王爱芳1万元。因原、被告在利息梳理过程中,遗漏了以前未清偿的利息5776.5元,被告董文杰就将其所欠利息写成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爱芳现金5776.5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芳诉被告董文杰的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关系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可以约定利息,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原告在催要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和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文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30000元(本金)+30000元×1.5%÷30天×603天(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11日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14488元(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认可的利息)+5776.5元(原、被告认可以前未结清的利息)-100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偿还的利息)=49309.5元。原告王爱芳要求被告董文杰偿还5776.5元产生的利息,因该款不属于借款,是被告以前未偿还的利息,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309.5元。二、驳回原告王爱芳要求被告偿还5776.5元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4元,由被告董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