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范连芳与杨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芳,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范连芳,女,生于1954年11月0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均,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平,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2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75975036-1。负责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连芳与被告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芳的诉讼代理人张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芳起诉称,2013年02月25日,被告杨国平驾驶川Q960**#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沿宜威路往巡场方向行驶,行至宜威路32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范连芳撞倒,造成范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连芳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2013年06月25日出院休养。2013年03月0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连芳不承担责任。范连芳的伤经宜宾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10年。川Q960**#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杨国平、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1045元(1、护理依赖84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误工费3825元;4、伤残赔偿金56008元;5、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8、护理费1305元)。被告大地财险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超过了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认可30元/天;交通费过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要扣除免赔率;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已预支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杨国平书面答辩,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19711.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5日,杨国平驾驶其所有的川Q960**#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沿宜威路往巡场镇行驶,当日0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32公里+7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范连芳撞倒,造成范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范连芳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02月26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03月25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544.15元、门诊费167元,共计24711.15元。宜宾市��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顶区脑挫伤;2、颅底骨折;3、枕骨骨折;4、左侧枕部头皮裂伤。2013年03月0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连芳不承担责任。2013年05月2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范连芳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范连芳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2.范连芳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10年为宜。范连芳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3年08月08日,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范连芳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0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范连芳的伤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是:1.范连芳所受之伤评定为柒级伤残;2.范连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定为捌年。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垫付184元检查费。事���发生后,被告杨国平支付了1200元给原告范连芳,垫付了医疗费19711.15元。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预付了5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川Q960**#车辆向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除20%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清单;6.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用票据;8.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预赔款依据;2.保险代抄单;3.第二次鉴定��见书。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杨国平承担全部责任;范连芳无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960**#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超过55周岁为由,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20%的不计免赔;交通费认定3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7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伤残赔偿金56008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1160元;7、误工费3360元;8、护理依赖费46720元;9、鉴定费2500元;10.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84元,共计14737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96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连芳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连芳医疗费损失5000元(已实际赔付),向被告杨国平支付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960**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连芳各项损失11467元,向被告杨国平支付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435.52元(已品迭杨国平预付的1200元)。三、由被告杨国平赔偿原告范连芳各项损失5475.63元(已实际赔偿)。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