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创本公司与朗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本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朗普工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63号原告东莞市创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本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元美路华凯广场B座1009A号。法定代表人刘畅。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周莹,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朗普工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普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白马社区黄金二路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育铃。原告创本公司诉被告朗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本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塑料粒,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款到30日内交货。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0元用于预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款到30日内交货(即2013年8月17日),现被告业已停工,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朗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创本公司和被告朗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创本公司向朗普公司购买各类塑胶粒,总价3811000元,款到30天内交货,2013年7月16日,创本公司向朗普公司支付500000元。庭审中,创本公司主张其已分期将合同所涉货款全部支付给朗普公司,其诉请退还的500000元,只是其已支付货款的一部分,款到30天其向朗普公司催货,朗普公司表示货物没准备好,其于8月底9月初到朗普公司提货时,发现朗普公司已经倒闭。创本公司并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朗普公司退还货款,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考虑诉讼成本问题,在本案中仅请求退还货款的一部分。以上事实,有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朗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创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朗普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向创本公司履行交货的主要义务,经催货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创本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创本公司诉请返还货款500000元及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朗普工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本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计至上述货款实际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