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张义安与林永辉、耿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义安;林永辉;耿春富;潘晓明;六安市金安区兴安建筑陶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7号原告:张义安,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被告:林永辉,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安徽霍邱县人,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耿春富,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安徽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潘晓明,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安徽六安市金安区人,住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兴安建筑陶瓷厂,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五十铺村,组织机构代码:68361870-6。法定代表人:蒋晓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义安与被告林永辉、耿春富、潘晓明、六安市金安区兴安建筑陶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告林永辉、被告兴安建筑陶瓷厂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林永辉、被告兴安建筑陶瓷厂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