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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叶国胜与蒋胜国、钱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胜,蒋胜国,钱爱琴,周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叶国胜。委托代理人:郑立丰。被告:蒋胜国。被告:钱爱琴。被告:周立康。原告叶国胜为与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周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周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胜起诉称:被告蒋胜国、钱爱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蒋胜国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并由被告周立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林云媚的农业银行帐户内。2011年3月24日,被告蒋胜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同日,被告周立康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后,被告蒋胜国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8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立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及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蒋胜国、钱爱琴的婚姻登记情况;3.借据及借款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支付情况;4.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蒋胜国于2012年3月16日曾承诺以房产抵偿债务的事实。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周立康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蒋胜国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周立康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林云媚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7818内。2011年3月24日,被告蒋胜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周立康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人全部清偿该债务为止。另查明:被告蒋胜国、钱爱琴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中已查明被告蒋胜国、钱爱琴于2011年3、4月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周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蒋胜国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周立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蒋胜国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蒋胜国已偿付的180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被告蒋胜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20万元;同时,被告蒋胜国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蒋胜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1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周立康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依法推定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时请求被告周立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爱琴与被告蒋胜国虽原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其夫妻感情已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且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林云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蒋胜国、钱爱琴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被告蒋胜国、钱爱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钱爱琴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胜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国胜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周立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2800元,由原告蒋胜国负担14724元,由被告蒋胜国、周立康负担68076元(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叶国胜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