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潘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合肥市莲花广场,在明知为盗抢车辆及假车辆牌照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黑色普桑轿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安徽安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经报案于2012年4月1日被安徽定远县刑警队列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曹某的证言,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所收购的车辆已被追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