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甲、乐某某与张金清、陈玉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乐某某,张金清,陈玉英,张乙,崔建萍,张慈桓,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甲。原告乐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久和。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清。委托代理人张慈。被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张逸敏。被告张乙。法定代理人张丙。被告崔建萍。被告张慈桓。委托代理人崔建萍。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龙。第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军。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乐某某诉被告张金清、陈玉英、张乙、崔建萍、张慈桓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被告张金清、陈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慈、张逸敏、被告张乙的法定代理人张丙、被告崔建萍、第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乐某某共同诉称,上海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张金清,原告与其余被告系同住人。2012年,原告结婚,婚后无房。2012年8月,张金清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对象为7人,共计获得安置款人民币XXXXXXX.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部款项已用于购买四套安置房。原告认为,其作为安置人口,安置款及用安置款所购买的安置房应归原、被告共有。两原告要求分得安置款XXXXXXX.55元中的七分之二,具体分割方式为:1、要求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张金清、陈玉英共同给付两原告货币补偿款80970.94元。被告张金清、陈玉英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于张金清,张慈桓与张甲系空挂户口,原告目前有房居住。之前,张金清已将单位分配的陕西北路房屋给了张甲及其父母,后者又将该房置换。陈玉英患有XXX疾病、心脏病,多次病危,后张慈将老人接去居住以便照顾。动迁前,家庭内部曾协商决定购买四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给张慈桓家,他们也表示满意。2012年8月6日,张金清、张慈桓等人在动迁组确定最终方案时,崔建萍提出将其及乐某某(当时尚未出生)引进,遭到被告反对,崔建萍与张慈桓一再保证不争夺父母的安置房和安置款。出于对子女的信任,造成目前安置对象为7人的局面。张金清、陈玉英委托张慈桓办理动迁手续时,张慈桓擅自在安置协议中添加以下内容:“计入未出生婴儿,暂扣婴儿补偿款22万元,凭户口、出生证领取”。后张慈桓又骗取户口簿,将乐某某户籍报入系争房屋。被告认为,四套安置房产权全部归张金清、陈玉英所有,以解决老人的养老问题。被告负责解决原告的居住,304室可由原告居住。被告张乙辩称,同意张金清、陈玉英的意见。被告崔建萍、张慈桓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陈述。第三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不发表意见。帮困补贴37.5万元是针对家庭困难给予的,面积奖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约奖和按时搬迁奖均按证发放,该户安置人口以认定报告为准,共计7人,其中胎儿份额为22万元,目前尚有11万余元动迁款未领取。该户安置房未办理预约单。经审理查明,张金清与陈玉英系夫妻,育有张逸敏、张慈、张慈桓、张丙。张慈桓与崔建萍系夫妻,张甲系双方之女,乐某某系张甲之子。张乙系张丙之女。系争房屋来源于张金清母亲,现承租人系张金清,前客面积7.7平方米,前楼11.2平方米,后楼10.6平方米。动迁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共计5人,分别为陈玉英(户主)、张金清、张乙、张慈桓、张甲。乐某某户籍于2013年4月16日报入系争房屋。2012年8月13日,拆迁人(甲方)与张金清(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评估单价18200元/平方米,拆迁范围内评估均价17850元/平方米。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XXXXXX.45元(其中评估价格661460.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43277.65元)。第六条约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住房保障对象认定为7人。除第五条补偿款外,甲方给予乙方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367511.55元。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45.16元、空调等设备移装费1580元。第九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被拆面积奖90860元、协议签约奖3万元、按时搬迁补贴1万元。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XXXXXXX.16元。第十五条约定,张甲怀孕,拟计入安置未出生婴儿,暂扣未出生婴儿补偿款22万元,凭报入户口、出生证领取该款。同日,拆迁人(甲方)与张金清(乙方)又签订《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1、乙方订购4套期房,分别为:松江韵意1-4幢西单元1202室(一室一厅、面积59.97平方米,暂定总价485157.3元)、松江韵意1-13幢西单元304室(二室一厅、面积75.23平方米,暂定总价592060.1元)、松江韵意1-13幢西单元404室(二室一厅、面积75.23平方米,暂定总价599583.1元)、松江韵意1-13幢西单元401室(二室一厅、面积75.26平方米,暂定总价599822.2元)。甲方应发过渡费为24986.5元,再增加搬家费545.16元。乙方选购松江韵意配套商品房,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319115.73元。乙方应得补偿安置款总计XXXXXXX.55元,同意从该费用中扣除所订购的期房房款XXXXXXX.7元,乙方还需支付差额款258990.15元。同月15日,拆迁人(甲方)与张金清(乙方)又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明确因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帮困37.5万元,该款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中认定该户7人,即两原告与五被告,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房屋选购报批表》中预安置方案即为上述4套安置房,“特殊情况”一栏中载明:二老年龄已80多岁,并且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签报表》中载明,该户户籍人口5人,保障托底人数7人。安置金额总计XXXXXXX.55元,抵扣XXXXXXX.7元,基地可发款116009.85元。张金清表示,11万余元尚未领取,需待安置房进户手续办好后方可领取。又查明,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曾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人认定在册人口5人,安置款合计XXXXXXX.45元。裁决房源地址为2套青浦高泾路房屋,总价XXXXXXX元,被申请人尚须支付房屋差价303881.55元。另查明,目前4套安置房产权均登记在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地址分别为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304室(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401室(建筑面积77.51平方米)以及同弄25号1202室(建筑面积60.7平方米)。审理中,张甲认为其自出生至大学二年级期间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并申请证人骆某某出庭作证。骆某某称,其是张甲小学及初中同学。张甲放学回爷爷家,晚上是否居住不清楚。张甲并表示,其现住婆家,建筑面积80平方米,产权人系其婆婆,共六人居住。除此之外,原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两原告应得房屋面积83.92平方米,大于304室房屋面积,对于一室一厅的安置房坚决不予考虑。崔建萍表示,张甲有时跟爷爷奶奶住,有时接回去,高中和大学期间主要居住在系争房屋。1985年张金清单位分配了陕西北路房屋,1991年其单位将上址房屋收回置换为上海市潍坊二村XXX号XXX室,现由其夫妇等三人居住,面积14平方米,后由崔建萍购买了售后产权。动迁时因家庭矛盾,安置房预约单上的产权登记人一栏未填写,但张金清夫妇曾承诺给崔建萍与张慈桓一套两室一厅房屋,其认为除此之外,其还应获得一室一厅安置房的部分产权,以补足剩余面积,不考虑货币安置。张金清、陈玉英则表示,系争房屋一直由张金清夫妇居住,原告从未在此居住。虽然原告在闸北区读书,但每天晚饭后由张慈桓将其接走。当时动迁组给其四套安置房,是考虑到张金清、陈玉英两位老人的因素。现其愿意给付原告动迁款,两原告每人可得22万元。而崔建萍与张慈桓每人亦应得22万元,如果两人坚持要求房屋安置,其同意将304室给两人,但超过两人份额的部分应以现金方式退还。张金清夫妇现在外租房,每月2000元,子女每人应承担500元,但崔建萍夫妇从未履行义务。潍坊路房屋来源于张金清,产权亦应登记在张金清名下。所有被告均表示,动迁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期房协议书、房屋选购报批表、签报表、托底认定报告、发放凭证、租赁凭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动拆迁资料,系争房屋系张金清承租之公房,在册户籍5人,保障托底对象7人,即两原告与五被告。该户共选购四套安置房,拆迁单位在《房屋选购报批表》中注明因张金清夫妇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照顾。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张金清,张金清夫妇又是年逾八十高龄的老人,对该户能获得如此动迁利益的贡献最大,再结合拆迁单位明确对该户的照顾因素,原告在本次动迁中所享有的利益以货币化安置为宜。安置协议中已明确乐某某的补偿份额为22万元,原告再坚持要求均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甲应得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房屋来源、拆迁单位照顾补贴的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清、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乐某某安置款46万元;二、原告张甲、乐某某要求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1.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甲、乐某某承担7701.1元,被告张金清、陈玉英承担1.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