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岛敏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盾,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电子枪厂于2007年12月签订《基本交易合同书》,并保持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镍铬合金管、不锈钢管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487631元货款未予支付,并且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009元。另查,被告电子枪厂系被告所属的直属单位,且已注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家庄宝石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8763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25009元)。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债权债务无异议,但对利息方面我方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乙方)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甲方)签订一份基本交易合同书,该合同规定了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及外购交易的基本事项,适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每一个交易合同;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货物后300天内以电信汇款的方式支付。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保持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提供镍铬合金管、不锈钢管等货物,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支付相应价款。2011年12月31日,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发出一份询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该电子枪厂尚欠575700.01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再次向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发出一份询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电子枪厂尚欠541200.01元。该电子枪厂均在两份询征函上盖章确认。后该电子枪厂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起诉之日,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尚欠货款487631元。另查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系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直属单位,已注销。庭审中,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基本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出货物300天内以电信汇款方式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即第一次发出询征函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300天至2012年10月27日,故利息应按欠款487631元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家庄宝石公司对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基本合同书、对帐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之间签定的基本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枪厂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枪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大连中岛精管有限公司货款4876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