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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娜与刘廷芬、张旭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刘廷芬,张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张娜,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芬,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旭波,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丁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娜与被告刘廷芬、张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刘廷芬、张旭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旭波驾驶鲁B×××××号小型货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隋家屯村前处,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旭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廷芬。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37.37元、误工费20696.92元(102.46元/天×202天)、护理费2766.42元(102.4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57160元(32145元/年×20年×4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2784.71元。被告张旭波辩称:我是被告刘廷芬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刘廷芬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旭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隋家屯村前处,遇原告与周琴玉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相撞,周琴玉与原告张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旭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琴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8天,好转后自动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137.37元(其中含自费药11452.6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7月19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娜,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张旭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廷芬。被告张旭波系被告刘廷芬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廷芬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廷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周琴玉,因伤势较轻,已与被告刘廷芬自行和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户口簿、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旭波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北京路行驶,与原告、周琴玉骑电动自行车在隋家屯村前处前相撞,并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旭波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琴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旭波承担,因其系被告刘廷芬的雇员,被告刘廷芬作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社会危险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旭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刘廷芬赔付。被告刘廷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刘廷芬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137.3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96.92元(102.46元/天×202天)、护理费2766.42元(102.4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57160元(32145元/年×20年×40%)、鉴定费15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461.37元(含自费药11452.6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40461.37元(50461.3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廷芬承担,其中包括自费药1452.65元(11452.65元-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0623.3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0623.34元(280623.3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刘廷芬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刘廷芬应当承担211084.71元(40461.37元+170623.3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刘廷芬应承担的211084.71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452.65元,由被告刘廷芬自行负担;余额209632.06元(211084.71元-1452.6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632.06元(120000元+209632.06元),被告刘廷芬应当赔偿原告1452.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旭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旭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旭波、刘廷芬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娜经济损失329632.06元。二、被告刘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娜经济损失1452.65元。三、驳回原告张娜对被告张旭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7846元,由原告张娜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7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