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苏春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苏春声,苏秀蕊,潘惠凯,刘永玉,郑崇森,黄赛云,潘希容,苏贵声,潘友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297弄37号1-3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22楼(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姜卫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悦,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春声,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政益路28号五角丰达1104室。被告苏秀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政益路28号五角丰达1104室。被告潘惠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玉,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崇森,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友谊路1588弄1号1302室。委托代理人郑晓华。被告黄赛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友谊路1588弄1号1302室。委托代理人郑晓华。被告潘希容,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郭国强收转。被告苏贵声,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郭国强收转。被告潘友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苏春声、苏秀蕊、潘惠凯、刘永玉、郑崇森、黄赛云、潘希容、苏贵声、潘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潘友奇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悦、被告潘惠凯和刘永玉的委托代理人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春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春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7.6536‰。被告苏秀蕊作为被告苏春声的配偶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被告苏春声共同偿还上述贷款。当日,除被告潘友奇外的八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八被告为被告苏春声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联保协议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同日,被告潘友奇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苏春声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春声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春声仅归还12077.80元,余款未还,其余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扣除被告苏春声存入的375000元保证金的本金和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13630.31元及其它资金20.91元,被告苏春声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099270.98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苏春声、苏秀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270.98元;支付至2013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共141369.54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99270.9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苏春声、苏秀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潘惠凯、刘永玉、郑崇森、黄赛云、潘希容、苏贵声、潘友奇对被告苏春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惠凯、刘永玉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对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定。对于保证金,原告应当在被告违约后立即扣除,至2013年7月26日才扣除不合理。其余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春声签订编号为122P424201200006的《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苏春声、苏秀蕊、潘惠凯、刘永玉、郑崇森、黄赛云、潘希容、苏贵声(上述八人为联保人)签订《联保协议》一份,与被告潘友奇签订编号为122P4242012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春声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7.6536‰;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借款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方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该借款即由联保方其它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受担保的主合同为包括合同编号为122P424201200006在内的四份借款合同;联保人一致同意向原告交存联保保证金,原告有权直接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联保人对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被告苏春声、苏秀蕊交存保证金金额为375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苏春声在最高融资余额(为1575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潘友奇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春声在原告处存入了保证金375000元,原告于同月26日发放给被告苏春声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苏秀蕊与被告苏春声系夫妻,其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借款人苏春声提供的15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其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诉讼法律服务)》一份,就原告和被告苏春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杭州银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营贷款归还不成功明细表、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苏秀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春声发放贷款,被告苏春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苏秀蕊自愿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苏春声共同偿还借款,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主动加入原告与被告苏春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被告苏秀蕊应与被告苏春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其余七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则应对被告苏春声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扣划保证金的时间,因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故原告的扣划时间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声、苏秀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270.98元;二、被告苏春声、苏秀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41369.54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99270.98元为基数,按照122P42420120000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苏春声、苏秀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潘惠凯、刘永玉、郑崇森、黄赛云、潘希容、苏贵声、潘友奇对被告苏春声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惠凯、刘永玉、郑崇森、黄赛云、潘希容、苏贵声、潘友奇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春声追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55.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615.76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