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存金与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汉文、于目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存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彪,郓城盛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汉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郓城县潘渡镇政府驻地。被告:于汉文,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艳丽,郓城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目盟,农民。原告李存金与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及被告于目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彪、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文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目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金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于汉文、于目盟合伙开机械厂,原告因外出退股,经原告和被告于汉文、于目盟三人协商,因暂时没有现金支付原告,原告投资的17万元借贷使用,月息为1.2分,使用期限为1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1280元。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公司愿以公司资产偿还。被告于汉文辩称,该笔借款是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用,被告于汉文的签字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签,并不是个人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于汉文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于汉���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目盟经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于汉文、于目盟曾合伙开办机械厂,后原告因外出退股,经原告与被告于汉文、于目盟三人协商,因暂时没有现金支付原告,原告投资的170000元借贷使用,月息为1.2分,使用期限为1年。被告于汉文和被告于目盟为原告出具了借贷证明,该借贷证明载明:今贷李存金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利息1.2分,借贷人:于目盟、于汉文,阳历2012、5、3号,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贷证明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是原告起诉时才盖上的。另查明,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7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系于汉文、于目盟二人,工商注册号:371725200012145-1,法定代表人为于汉文,组织机构代码:××。于目盟现在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贷证明、工商登记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记载借款数额明确,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及被告于目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和被告于目盟偿还20128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于汉文和被告于目盟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存金现金20128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郓城县泰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王英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