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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王世涛、李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王世涛,李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刘卫东(别名刘道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诚法(特别授权),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者。被告王世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付英,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玮(特别授权),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卫东与被告王世涛、李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被告王世涛、李付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李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东诉称,2013年元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约定用期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涛、李付英共同辩称,2013年元月22日下午,被告王世涛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7.6万元,约定使用六个月,利息2.4万元,所以被告王世涛给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因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太多,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是事实上的高息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理还款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元月22日,被告王世涛、李付英向原告刘卫东借款现金7.6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今有东巨山村王世涛借西巨山村刘卫东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王世涛现居住的5号房屋和产权归刘卫东所有,王世涛和家人绝不反悔”。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涛、李付英虽然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0万元的欠据,但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7.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7.6万元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涛、李付英欠原告刘卫东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该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卫东承担600元,被告王世涛、李付英承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延增审判员  滕 龙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