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吴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吴和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映珍,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吴和平,委托代理人:徐剑。委托代理人:龚丹辉。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角落公司)诉被告吴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角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吴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龚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角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吴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角落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红鼎会所LED招牌及发光字事宜,安装工期为10天,价款计401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20050元,工程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余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安装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安装项目。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安装价款计61091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确认安装成果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价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91元、违约金12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和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合同的委托方系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被告系该会所的员工,而非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即使被告系适格主体,原告诉称与事实也不符,被告未要求增加工程量;3.原告未按期施工,也未提供验收报告且违约在先。原告亮角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安装承揽合同(附红婷会所LED清单及红鼎会所黑白效果图)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承揽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100元的事实;2.红鼎会所决算清单及彩色效果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安装工程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是作为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的代表人签字,并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和平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盖有原告亮角落公司骑缝章的安装承揽合同(附红婷会所LED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盖有骑缝章以及附件仅有一张清单,并不存在平面图或效果图的事实;2.慈溪市观海卫红鼎洗浴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效果图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好后提供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照上的企业及业主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慈溪市观海卫红鼎洗浴会所的业主陈海春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陈海春陈述: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与慈溪市观海卫红鼎洗浴会所系同一主体,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陈海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陈海春的谈话笔录,原告虽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业主陈海春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LED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设计、制作、安装LED招牌及发光字事宜;安装工期为10天,合同总价款为401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20500元,工程完毕五日内支付余款20500元;若未按约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此后,原告设计、制作、安装了红鼎会所的招牌。2013年10月30日,慈溪市观海卫红鼎洗浴会所(个体工商户)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注册成立,案外人陈海春为该会所的登记业主。另查明,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与慈溪市观海卫红鼎洗浴会所为同一会所。本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委托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安装承揽合同,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合同的相对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表慈溪市观海卫红鼎会所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慈溪市亮角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