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婷婷、徐善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婷婷,徐善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婷婷,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被告:徐善宝,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婷婷、徐善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婷、徐善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杨婷婷于2009年5月10日在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台分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1年5月10,月利率9.0132‰,逾期加收30%的罚息,徐善宝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届期,本息分文未还。要求杨婷婷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0132‰计算,2011年5月1日后利率按11.71716‰计算);徐善宝承担连带责任。杨婷婷、徐善宝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社借字(2009)第0196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婷婷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为9.0132‰,逾期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联)社保字(2009)第0110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善宝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杨婷婷、徐善宝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于2009年5月10日发放。5、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683号受理通知书及口头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1年8月31日向杨婷婷、徐善宝主张权利,后于2011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证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杨婷婷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婷婷贷款5000元;期限到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9.01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徐善宝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届期,杨婷婷、徐善宝分文未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杨婷婷、徐善宝偿还借款本息,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于2013年7月4日具状来院,要求杨婷婷、徐善宝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婷婷、徐善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婷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徐善宝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婷婷、徐善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按月利率9.0132‰计算;自2011年5月11日按11.7171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善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杨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