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于文珍与孙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珍,孙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于文珍。委托代理人:王洪升,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穆春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文珍诉被告孙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升,被告孙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珍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孙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和平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孙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93643.78元(其中,医疗费26277.30元、护理费5317.37元、误工费150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2.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848元、复印费20元、车辆损失380元、停车费72元、清障费30元、拖车费30元,扣减被告孙芳已支付的3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芳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7日9时00分,被告孙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和平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顺柳泉睡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孙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店区人民医院治疗24天(并被诊断为右、外、后内踝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041.30元,被告孙芳支付医疗费308元,被告孙芳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900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芳,被告孙芳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捌仟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明,周本娥,女,1942年2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表、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清障费、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孙芳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芳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277.30元,并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2013年2月21日数额为142元、4月25日数额为94元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记载,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1、4月25日的单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26041.30元。2、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5317.37元(102.78元/天×24天+118.78元/天×24天),并提供了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护理人员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卡或银行明细证明护理人员损失,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为118.78元/天,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4507元(85元/天×24天+102.78元/天×24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18.67元(176天×2560元/月),并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休息证明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或者银行明细、缴纳社保的证据,证明其工作误工的损失及真实性,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在120天时间内确认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载明扣发原因系离职,其主张按256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其于2013年4月27日即已定残,原告居住地又为城镇,故本院酌定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2012年城镇标准25755元/年×20年×10%),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系十级伤残,其计算方法又符合相关规定,加之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2.47元(9446元×9年×10%÷3人+15778元/年×20年×10%/2人),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周本娥的被抚养年限应计算8年,对原告之夫作为被抚养人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在原告定残之日满71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9年;原告主张其夫作为被抚养人,证据不足;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2033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9年×10%÷3人)。此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6、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8、复印费20元、停车费72元、清障费30元、拖车费30元,由相关单据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孙芳就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848元、车辆损失380元,双方均认可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共计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7517.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507元、误工费8467.20元);被告孙芳应负担余款28681.30元(其中,医疗费16041.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72元、清障费30元、拖车费30元、衣物损失、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扣减孙芳已向原告支付的39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文珍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517.20元;二、被告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文珍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681.30元(已支付的现金39000元,折抵后其余部分由第一项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于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于文珍负担364元、被告孙芳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 乃 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明晓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