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得宝诉被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得宝,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唐得宝,男,汉族,住清远市。被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唐得宝诉被告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新技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宝及被告新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宝诉称:2013年9月25日,本人与他人合作由新技术公司万科城项目部请来做北部万科城七期Q12~Q15栋工程,承包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包人工、不包各种材料,即以单清包工形式承包人工挖孔桩工程,单价挖土方为260元每立方米,人工破碎中风化及孤石增加费380元每立方米,爆破打孔、覆盖、包钻杆、钻头为170元每立方米。原告现完成工程量包括人工挖土方2090.067立方,人工破碎孤石量1281.2232立方,打孔与覆盖量280.5216立方,工程量由新技术公司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开工,因工作进度需要,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增加施工人员,达到新技术公司项目部的基本要求,施工正常。进场前原、被告只是口头协议单价与条款,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合作人于2013年10月16日发工程联系函确定土方、孤石、爆破单价,由项目负责人朱杰签名。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只入整面中风化岩0.5米可以终孔,而地面出现中风化岩,施工无法进行,可设计桩长不能小于7米,只能使用有声爆破。被告新技术公司聘请广州安拓爆破公司负责报批与爆破施工,原告负责清渣、打孔、井口覆盖、制作桩护壁、余泥集中、制作钢筋笼及捣桩芯混凝土。因爆破公司没有进行爆破施工,原告无法开工。经原告合作人与朱杰多次协商,爆破公司于26日进入工地爆破,但效果不佳,进入深度只有0.1~0.3米,后爆破公司未再开工爆破。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开工,29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与民工确认工作量,并按原告与民工商议单价支付民工工资,民工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劳动部门才全部拿到工资和补偿。原告当时只拿到工程量确认清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日下午,北部万科城七期Q12~Q15工程项目经理张占峰打电话给原告商谈结算付款及补偿问题,同时通知原告尽快准备退场。原告将工程量、工程款、工地机械设备费用及运费补偿等用电子邮件发给张占峰,被告新技术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13年11月7日,被告另外安排桩队进场施工并提出原告单价过高。单价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不存在过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赔偿中途退场的各种损失费,包括机械设备费用、运费、装卸费、材料损耗费,共计26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078204.90元,补偿款与工程造价共计1338204.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204.90元。原告唐德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量确认单》,拟证明工作总量确认情况;3、《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工作单价;4、工地机械费用与运费,拟证明每项单价情况;5、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工商注册情况。被告新技术公司辩称:一,应当追加陈嘉明作为本案当事人。答辩人在承建清远万科城7期桩基础工程中,将Q12至Q15栋的人工挖孔桩的工程劳务发包给了陈嘉明,由陈嘉明组织人员施工,答辩人与原告唐德宝没有发包、分包关系。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请求追加陈嘉明为案件当事人。答辩人已通过协商解决方式付清了原告诉称的工程劳务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再支付工程劳务款理由不成立。陈嘉明接受本案所涉劳务分包时,约定其工作包括挖土、破碎孤石(孤石入岩的则需要爆破施工)、打孔与覆盖等工作。但陈嘉明组织的人员实际上无能力进行孤石处理,尤其没有能力对孤石入岩进行爆破施工,以至工期一拖再拖。答辩人为避免工期延误,在与陈嘉明协商后,被迫临时另行委托爆破施工单位,故需要爆破作业的部分现场出现暂时停工。陈嘉明明知是其责任导致拖延的情况下,不是客观地向工人作出解释进行合理调度工作,而是在背后煽动工人罢工、游行、上访,制造紧张局面,阻碍答辩人正常施工,通过对答辩人施加压力,达到转嫁责任、进而半路解除合同、将烂摊子推给答辩人的不良目的。基于以上事实,加上当时清远举办广东国际旅游文化节,答辩人在市委信访办、市建设局等多部门协调下,被逼在陈嘉明未完成全部合同任务、留下烂摊子的情况,提前与其协商解除合同,并提前付清全部约540000元工程劳务款。由于案涉劳务并未全部完成,施工方将容易做的全做完,留下的都是难啃的硬骨头,大大增加了答辩人的成本。加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足够作业队伍,管理混乱,因此陈嘉明未真正履行合约,施工方无权要求按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此外,双方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已通过协商一致方式对劳务工程量和劳务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已全部付清,答辩人与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不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被告新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清远北部万科城7期人工挖孔桩约谈记录》,拟证明陈嘉明桩队劳动力配备不足以及双方相关施工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联系函》,拟证明被告提出的单价和单价调整并不生效;3、通知,拟证明施工方的现场管理存在严重问题;4、《清远万科7期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以及各工人完成的工作量和相应计算出的劳务款金额,拟证明原告与陈嘉明桩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施工方存在劳动力投入不足的违约行为;5、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陈嘉明桩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6、《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拟证明由于陈嘉明桩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就罢工解约,原告另行聘请他人工作产生相应费用以及工期延误一个多月;7、王长明的病历、治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受伤处理协议》,拟证明陈嘉明桩队对其雇请的工人王长明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代付了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1487.60元,该费用应由陈嘉明桩队承担,以及陈嘉明桩队曾于2013年10月26日至29日罢工4天的事实;8、被告代付爆破作业费用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另行聘请爆破公司进行作业并支付相关爆破费用,该费用应由陈嘉明桩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包了北部万科城七期工程Q12~Q15栋人工挖孔桩工程,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七期万科城挖桩工作量为土方量2084.37立方米,古石量1274.94立方米,塔吊桩其中土方6.597立方米、石方6.2832立方米,打孔其中1.2为277.38立方米、1.6为3.1416立方米,上述工程量由新技术公司清远北部万科城项目部予以确认,并载明施工桩队为唐德宝桩队。2013年10月16日,陈嘉明桩队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请求对相关施工单价进行调整,1、采用爆破施工的入岩增加费用由原380元/立方米调整为250元/立方米,具体增加费用为井口覆盖30元/立方米、打孔70元/立方米、清渣30元/立方米、机械费30元/立方米、管理费50元/立方米,调整后的爆破入岩增加费不包含炸药、雷管、引线等爆破用材料及炸药的安装、引爆工作。2、不采用爆破施工的入岩(含孤石)增加费用不作调整,维持380元/立方米不变。3、原挖土单价不变,即260元/立方米。4、采用爆破施工的单价为510元/立方米(此单价已包含调整后的入岩增加费)。被告项目负责人朱杰针对《工程联系函》出具的意见要求陈嘉明桩队应遵守现场承诺和约谈,保证足够的机具、辅材、人力做足安全文明施工,并提出其他要求。同时,被告表示如陈嘉明桩队达到要求,被告同意陈嘉明桩队所提单价要求。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地机械费用与运费清单,清单由原告唐德宝单方制作,列明了设备及运费明细,被告质证时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10月7日,朱杰作为被告代表与作为施工方的代表原告唐德宝等人就施工事宜进行约谈并形成约谈记录,内容包括施工方承包范围包括负责成孔、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孤石处理、护壁制作(含护壁材料制作)、安全文明施工(含器材、辅材、措施)、作业用电用水搭接等一切包工包机械包辅材事宜,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施工方须保证每日现场班队≥45队同时作业;如果孤石入岩须采用爆破碎岩,施工方须组织钻炮孔、清岩渣、孔口安全围蔽(如堆沙包等),若有需要被告可负责协调炸药雷管采购、装填炸药、引爆,此部分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额外补偿费用。约谈记录还包含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施工过程中,被告与陈嘉明施工队发生纠纷,经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向陈嘉明桩队76名人员发放工资及误工费共542938元,工人现场领取工资并签字按指纹,并于2013年11月1日全部退场。被告表示陈嘉明桩队撤场后,原包含的综合单价内的“孤石处理、孤石及入岩须采取爆破碎岩”工作未完成,被告为此另行聘请他人进行爆破施工,支付爆破费用247650元。此外,被告还表示其代陈嘉明桩队支付了受伤工人赔偿款11487.60元,赔偿款以及爆破费用都应由陈嘉明桩队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长明受伤处理协议,案外人王长明签名确认受伤并非在正常施工时间段和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唐德宝表示其与陈嘉明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接北部万科城七期工程Q12~Q15栋人工挖孔桩工程。2014年1月9日,案外人陈嘉明到本院陈述意见,称其与原告唐德宝合伙承接涉案人工挖孔桩工程,并表示其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权利同意由原告唐德宝行使。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各工人完成的工作量和相应计算出的劳务款数据,显示其中爆破打孔班是按每方170元计算打孔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工挖孔桩工程发、承包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联系函》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嘉明,与原告唐德宝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追加陈嘉明为案件当事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将工程分包给陈嘉明的书面依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注明的桩队为唐德宝桩队,双方形成的约谈记录亦由原告唐德宝作为约谈代表签名。在原告唐德宝与案外人陈嘉明均表示双方为合伙关系且陈嘉明表示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应追加陈嘉明为案件当事人,原告唐德宝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土方2090.96立方米,孤石1281.22立方米,打孔280.52立方米。结合《工程联系函》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各工人完成的工作量和相应计算出的劳务款数据,本院确定土方施工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不采用爆破方式处理的孤石单价为380元每立方米,打孔单价为170元每立方米。由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1078201.60元。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量且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被告因施工产生争议经政府部门协调时,被告曾向原告雇请的工人支付工资及误工费共542938元。上述工人由原告雇请,与被告并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365.6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还包括机械费用及运费。根据约谈记录,该部分费用包括在综合单价之内,且原告提交的关于机械费及运费损失的清单由其单方制作,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主张机械费及运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细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范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向晖审判员 刘永忠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