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华军与何海涛、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军,何海涛,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华军。委托代理人胡宏。被告何海涛。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张丽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原告华军诉被告何海涛、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被告何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何艳及被告何海涛、张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军诉称,自2007年9月26日起,被告何海涛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6492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9200元及利息55746.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海涛辩称,原、被告借款是事实,双方从2007年起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通过银行对账已偿还原告56笔,还款金额138万元,被告还超70万,多还部分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给被告。被告还款时,原告拒绝交出借条,造成很多借条被告未有收回。原、被告所签订81万元还款协议,通过对账,原告承认被告还款16万元,被告承认还款11万元,说明双方没有对账,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娟辩称与被告何海涛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海涛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何海涛)多次向乙方(华军)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壹万元,还款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该借款已经逾期未能归还。现双方就价款的偿还及其担保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至本协议签订日共计人民币捌拾壹万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分5次还清,即2013年5月15日前付拾伍万元,2013年6月15日前付拾伍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付拾伍万元,2013年8月15日前付拾伍万元,余款贰拾壹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2、甲方以其所有的在东海县南辰村壹号沙码头50%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3、甲方以其所有的50装载机(机械设备)壹台,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下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6492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夏维工商银行卡上1万元。原告认为,汇款是事实,但该款是原告帮被告忙,被告付给原告的报酬费用,不是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再查明,被告何海涛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时,被告何海涛与被告张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就经济往来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当按还款协议履行其义务。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指定案外人夏维银行账上1万元,原告称是被告付的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予冲抵。关于利息,双方在对账及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以被告已超付原告款项,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给被告及被告还款时,借条未有收回,双方未有对账等为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后,并签订还款协议,是对结算前原、被告往来款项进行的确认。至于被告所称其偿还款项已超付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借款数额及交易情况陈述不清,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致使本院对被告所述的还款事实也无法查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对还款已超付给原告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的辩解,被告可依据其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涛、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军借款人民币639200元及利息(其中1392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1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200000元利息,从9月16日起均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