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献与被告刘明书、杨新顺、唐兆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献,刘明书,杨新顺,唐兆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李文献,男,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纪越,男,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书,男,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杨新顺,男,住河南省安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国,男,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唐兆强,男,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葛瑞玲,女,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住郑州市。原告李文献与被告刘明书、杨新顺、唐兆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越、任先海,被告刘明书、杨新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国,被告唐兆强的委托代理人葛瑞玲、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献诉称,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明书驾驶豫EA61**号半挂牵引货车(挂车豫EQ6**号)(车主:杨新顺)沿范县濮城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与濮台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兆强驾驶的豫JJS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在小客车上乘坐的原告左股骨骨折等损伤,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以范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兆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A61**号半挂牵引货车(挂车豫EQ6**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明书、杨新顺、唐兆强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99409.4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书、杨新顺辩称,被告刘明书是肇事车辆豫EA61**号车辆的司机,被告杨新顺是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顺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同时为被告唐兆强驾驶的豫JJS2**号车垫付修车费2000元。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时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新顺。被告唐兆强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不超过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文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013年第035号)。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唐兆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刘明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范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3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共3张;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医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先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两医院支付医疗费数额和在高新区医院支付购药费数额;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九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转院花费交通费。6、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轮椅)费数额。7、李纪越身份证,李茂竹身份证,证明1份;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李纪越上岗记录、工资发放和请假停发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纪越和李茂竹护理,李纪越的护理费按照200元/天收入计算,李茂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计算。8、唐兆强驾驶证、豫JJS2**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明书驾驶证、豫EA61**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EQ6**挂)行驶证复印件杨新顺人口信息查询单,豫EA61**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EQ6**挂)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唐兆强、刘明书、杨新顺身份;豫EA61**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EQ6**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李文献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总清单,出院证明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第六组证据出院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未显示原告活动受限,因此对残疾器具费不予支持。第七组证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护理人数,应按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未提供护理期间其误工收入证明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司机的体检回执单。被告刘明书、杨传学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明书、杨传学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兆强质证称,护理费过高,其他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第1、2、3、4、6组及第7组中的李纪越身份证、李茂竹身份证、证明1份、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中的李纪越上岗记录、工资发放和请假停发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第8组证据虽为复印件,经本院审查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明书、杨新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维修费票据1份,证明杨新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唐兆强维修车辆花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称对收到的医疗费垫付款20000元无异议,修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兆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维修车辆发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收条1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维护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唐兆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明书驾驶豫EA61**号半挂牵引货车(挂车豫EQ6**号)沿范县濮城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台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唐兆强驾驶、原告李文献乘坐的豫JJS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1834.69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原告李文献于2013年4月23日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膝关节损伤。长期医嘱载明:留陪2人。于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8971.73元,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肺挫伤;肺气肿;左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皮牵引2月,加强营养,预防感冒,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文献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300元。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书与被告唐兆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新顺是肇事车辆豫EA61**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明书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44000元的交强险、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献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明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兆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明书是被告杨新顺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新顺是豫EA61**号车辆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顺为被告唐兆强的豫JJS2**号车垫付的修车费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杨新顺可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纪越的工资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李茂竹的工资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0806.72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2天×(79.6元+56.8元)+(出院后)2年×25379元/年×30%=16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交通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5年×20%=20442.62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轮椅)为500元。原告李文献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8633.54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244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新顺的肇事车辆豫EA61**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献各项损失共计68633.54元,减去被告杨新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实际再支付48633.54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李文献负担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