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甲,男,汉族,1949年12月3日生,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乙,女,汉族,1954年2月1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郑某乙丈夫,郑某甲妹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工人,现租住唐山市古冶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乙,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工人,现租住丰南区。魏某甲、魏某乙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丙,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丁,女,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郑某甲、郑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重)字第1219号及本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某甲、郑某乙申请再审称:(一)甘某某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魏某戊、甘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首先,无论是在甘某某生前还是在其去世后很长一段时间,从没有人提起甘某某曾留有遗嘱的事情。如果甘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其去世后,家庭会议讨论解决遗产分割问题时,魏某甲、魏某乙就应当拿出遗嘱,以明确遗产归属;如果甘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在涉案房产拆迁前,签订拆迁协议时,魏某甲、魏某乙就应当拿出遗嘱,通过合法、合理手段取得拆迁权益,而不必费劲脑汁办理公证书;如果甘某某生前留有遗嘱,魏某甲、魏某乙2011年2月17日带魏某已、魏某庚、丁某某等人到郑某甲家劝郑某甲放弃继承遗产时,就应当拿出遗嘱以便于妥善解决遗产继承纠纷,避免伤及兄弟感情,而不会费尽周折、苦口婆心的劝说,甚至承认“打官司我们肯定输”(被申请人的录音材料予以佐证)。在原一审庭审时当庭播放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约十七、八分钟,原一审庭审笔录也有记载,而在重审庭审时播放此录音却只有三分钟,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内容全没有了,我们要求重新播放以便真伪。其次,二被申请人称始终未露遗嘱是甘某某的遗愿,是甘某某为避免伤害兄弟感情、避免纠纷而告诫二人不到万不得已不能拿出遗嘱。二人的这一说法与遗嘱的功能属性和正常的生活逻辑相悖。二人所提供的遗嘱提到“因我体弱多病,为防止我去逝后为房屋发生纠纷。经慎重考虑立下遗嘱。”可见,立遗嘱人通过遗嘱将遗产进行处置,使遗产有了明确的归属,从而能够避免继承人因遗产继承而发生纠纷。要想实现遗嘱定分止争的目的,则遗嘱必然要向世人主要是向继承人出示。不出示遗嘱则不能定分止争,不早日确定遗产归属,则必然会留下隐患,甚至致使兄弟为遗产而发生纠纷。立遗嘱人要求在立遗嘱人生前对遗嘱保密是合理的,但要求在立遗嘱人去世后仍对遗嘱保密则与立遗嘱的初衷不符,与立遗嘱的目的相悖。如果说遗嘱中指明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故意隐匿遗嘱的话,可以理解其行为是争夺遗产。然而,遗嘱中指明的遗产继承人故意隐匿遗嘱就无法解释。如前所述,顾念兄弟情分之说不符合生活逻辑,也站不住脚,除非是想要放弃按遗嘱继承相关遗产。二被申请人在甘某某去世之初没有拿出遗嘱,产生纠纷后也不拿出遗嘱。反而在多个场合要求二申请人放弃继承权。二被申请人迟迟不将该遗嘱拿出,而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将涉案房产据为己有,唯一的解释就是遗嘱根本不存在。在重审中被申请人一再重申“在万不得以”只是美其名曰。重审中认为申请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事实上甘某某不会写字,遗嘱见证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甘某某不会写字,她一生都没有写过字无法进行鉴定,没有样本,被申请人也正是利用这一点伪造代书遗嘱。(二)对于甘某某的遗产,被申请人在明知有代书遗嘱的情况下,又到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称没有遗嘱,说明被申请人已放弃遗嘱继承,甘某某的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重审法院以(2010)唐华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遗漏多位继承人为由对该公证书其它内容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郑某乙是与魏某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1968年甘某某与魏某戊结婚,当时,郑某乙尚未成年,魏某戊与甘某某共同抚养郑某乙。郑某乙与魏某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郑某乙属于魏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魏某戊的遗产。证人魏金峰、魏某庚证明魏某戊与甘某某婚前曾商量郑某乙随其生父生活,但没有证明魏某戊与甘某某婚后郑某乙有没有与魏某戊、甘某某共同生活。证人丁群福也没有证明1968年魏某戊与甘某某结婚至郑某乙支边之前这一期间郑某乙是否随魏某戊、甘某某共同生活。而被申请人通过郑某乙支边的事实,推断郑某乙户口为城市户口,进而推断郑某乙随其父生活没有依据。户口随谁,不一定就和谁共同生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的推断不合逻辑。郑某乙支边前一直与魏某戊、甘某某共同生活,支边回来后到结婚前也与魏某戊、甘某某共同生活。郑某乙、郑某甲对魏某戊尽到了赡养义务,法院认定错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8条之规定,魏某已、魏某庚是被申请人的亲叔叔,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程序长达二年之久,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所有证人已经将证词串供,在重审审理中见证人、代书人、证人的证词已没有了真实性,对于在一审、二审期间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证人证词之间相互矛盾的地方,在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都作为单独问题向证人发问,所有证人都将一审中相互矛盾的证词推翻,统一口径。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已失去真实意义,不能采纳,应以客观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我国证据规则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唐山市华亿公证处(2010)唐华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偏坡路西1排3号房屋是魏某戊与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魏某戊、甘某某生前没有遗嘱。这些经过公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五)重审认定倒座五间是魏某甲、魏某乙建造是错误的,东二间是甘某某建造。应作为遗产分割。(六)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与唐山市华亿公证处(2010)唐华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的内容相符合,是能够真实反应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证据。原一审笔录明确记载录音时间十七、十八分,当庭播放也是十七、十八分的时间,在重审的审理中就变成了三分钟,主要内容丢失。篡改,剪辑录音资料,这种作法与弄虚作假办理公证书性质、手法是一致的。可见甘某某的代书遗嘱也是通过此种方法取得,我们要求再次播放原录音资料。(七)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二被申请人及证人证言在一审、二审中关于遗嘱说法不一,一审中魏某已、魏某庚二人承认甘某某不认识字,不会写字,二审中说会写字,而魏某已将名字写错;2.不确认二被申请人所立公证书的法律效律;3.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将二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推给二申请人。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魏某乙、魏某甲提交答辩意见称:郑某甲、郑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申请人在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2.甘某某生前遗嘱是合法有效的。第一,甘某某的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在一审、重审中出庭作证,证实了整个代书遗嘱的相关情况,这些证据是真实客观的。第二,甘某某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主体适格。第三,代书遗嘱是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3.公正遗嘱是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不能据此而否定代书遗嘱。4.郑某乙与魏某戊未形成抚养关系。5.五间倒坐系二答辩人所建,二人出具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甘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和魏某戊所有的正房5间由魏某甲、魏某乙二人继承理据充足。郑某甲、郑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魏某戊形成抚养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郑某甲、郑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甲、郑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