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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5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孔学英等与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学英,韩桂莲,王鹏,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5690号原告孔学英,女,1932年1月2日出生。原告韩桂莲,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王鹏,男,2003年1月7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鼎城路9号B座1906室。法定代表人赵秀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强,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红,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学英、韩桂莲、王鹏(单独提及时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桂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强、钟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孔学英系王永江之母,韩桂莲系王永江之妻、王鹏系韩桂莲与王永江之子。王永江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10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王永江与被告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进行了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永江为工亡。因被告未给王永江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4222元;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至2021年6月供养原告王鹏的抚恤金合计153809.7元;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供养原告孔学英的抚恤金33910.8元,并自2012年10月起至原告孔学英死亡时止按月支付供养孔学英的抚恤金每月1211.1元。被告辩称: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就交通事故起诉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尸检鉴定费等费用已经进行了判决确认,就损失已经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三原告侵权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三原告已经获得了一次性赔偿,不能再获得利益,另按照旧的工伤保险条例,2009年时工亡补助金应是48个月。经审理查明,孔学英系王永江之母,韩桂莲系王永江之妻、王鹏系韩桂莲与王永江之子。京朝劳仲字(2010)第09035号裁决书确认,王永江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5日至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1)朝民初字第00126号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永江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5日至6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给王永江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6月6日,王永江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永江死亡为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2)朝行初字第36号及(2012)二中行终字第5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0年,三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及案外人要求赔偿,经(2010)顺民初字第9950号及(2011)二中少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亡赔偿金534760元、丧葬费24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64.5元(包括王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683.79元及孔学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0.71元)、交通费600元、尸检鉴定费833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判决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韩桂莲已认可收到上述赔偿金702690元。2012年10月23日,三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永江死亡为工伤,被告未给王永江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虽然三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别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仍负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义务。王永江虽在2010年工亡,但直至2011年9月才被认定为工伤,故应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赔偿标准。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该费用属于不可能重复发生的费用,原告方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公平原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供养王鹏的抚恤金、供养孔学英的抚恤金,依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行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和资格认定的职权在于劳动行政部门,故其应先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学英、韩桂莲、王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三原告孔学英、韩桂莲、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九成校园礼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