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4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531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湖滨南路*排*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芹河乡前湾滩村***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亭,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5,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号,个体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9月3日,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二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高某某。借款到期后,高某某仅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剩余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3.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3日,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3%(实际执行为3%),并由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证明该合同除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各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如约向高某某打款194万元,以及借款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9月3日,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高某某实际出借款项194万元,为此,原告与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个月,约定王某某、尤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同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现本案借款之日为2012年9月3日,约定贷款期限2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3日,因王某某、尤某某未与原告高某某约定保证期间,故应依法适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即本案保证期间至2013年5月3日,现因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解除对王某某房产的保全。原告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被告王某某认为高某某是主债务人,对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只有高某某最清楚,而现在原告撤回了对高某某的起诉,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认为高某某应为本案的必要被告,不应准许原告对高某某的撤诉申请。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尤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而担保合同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适用法定的6个月期间,从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3日起算,截止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被告王某某、尤某某的保证责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印鉴齐全,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为担保人,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向高某某支付借款194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尤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某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3%,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王某某、尤某某愿做借款人高某某的担保人,若高某某借高某某个人200万元到时不能还清本息,王某某、尤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高某某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利息。同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由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尤某某签字、捺印。借款后,原告高某某扣除了利息6万元,实际向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94万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高某某申请保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科技路82号城市风景都市印象5号的房屋两套(房产证号分别为:1050106001-10-5-108**,1050106001-10-5-10804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某民初字第045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尤某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高某某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于2012年10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抗辩原告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王某某、尤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高某某到时不能还清本息,王某某、尤某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高某某付清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故本案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高某某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现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责任未免除,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主张以约定的借款利率3.3%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原告实际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94万元,故该笔借款应以本金194万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尤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被告抗辩高某某应为本案的必要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应对主债务人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保全费3020,共计31740元,由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三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