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明杨与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南充市尚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匡思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杨,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南充市尚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匡思奇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余明杨,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游文洲,职务不详。第三人南充市尚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不详。第三人匡思奇,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余明杨与被告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尚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公司)、第三人匡思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人宇豪公司、第三人尚善公司及第三人匡思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杨及委托代理人周平、李星,被告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杨诉称,原告系正元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5%的股份。2012年3月原告发现正元公司依据2011年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工商变更。但事实上,正元公司从来没有在2011年1月11日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更没有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根本不存在,获得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虚假决议,是不能成立的。这直接导致此后召开的2012年2月15日股东会由于参加的股东不是适格的股东而无效,且2012年2月15日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通知等义务,决议的方式、内容均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等行为。原告余明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正元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元公司答辩称,正元公司因投资地产项目缺乏资金需引入新投资人,原告余明杨作为公司股东(持15%股权),与其他股东均书面同意吸纳新股东尚善公司进入股东会。但后来因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自2011年4月起,开始拒不履行股东义务和监事职责,多次不参加股东会会议,或者对股东会决议总是提出不利于公司经营的反对意见。原告所诉不确认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均是被告正元公司依照公司法和章程召开会议而形成,正元公司因原告与其他股东的纠纷,导致陷入僵局,无法正常经营。对于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是根据2011年12月27日的书面通知日期而召开。在召开之前,由于公司在执行2011年12月27日股东会决议需原告协助时,原告因收益分配问题未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提出更高的分配要求,导致公司再次陷入僵局。为恢复公司经营秩序,该次会议议题为如何顺利执行前两次股东会决议(2011年11月30日与2011年12月27日)。该次会议有签到表、会议记录为证,原告对出席会议的各股东代表均认可,对其股东身份未提出过异议,该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均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余明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善公司、宇豪公司、匡思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正元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分别为宇豪公司、匡思奇、余明杨,其中,宇豪公司认缴出资3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0%;匡思奇认缴出资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5%;余明杨认缴出资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5%。2009年6月15日正元公司形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股东匡思奇行使16.7%的表决权,股东余明杨行使16.7%的表决权,股东宇豪公司行使66.6%的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对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2010年12月21日,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宇豪公司将所持公司35万元出资,转让给尚善公司,并承诺所转让的股权中不含国有产权,如申报不实,由转让方宇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重新调整为:尚善公司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70%;余明杨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匡思奇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决议由匡思奇、余明杨签字,尚善公司、宇豪公司及正元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宇豪公司(甲方)与尚善公司(乙方)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自愿将在正元公司所拥有的3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70%,于2010年12月21日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原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相应比例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完成后,股东将依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相应权利。该协议由匡思奇、余明杨签字,宇豪公司及尚善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月11日,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宇豪公司将所持公司35万元出资转让给尚善公司,并承诺所转让的股权中不含国有产权,如申报不实,由转让方宇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重新调整为:尚善公司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70%;余明杨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匡思奇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免去匡思奇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李刚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刚为公司经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由匡思奇、余明杨签字,尚善公司、宇豪公司及正元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余明杨对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上“余明杨”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上“余明杨”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1年1月11日正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处署名‘余明杨’签名字迹不是余明杨书写”。2011年12月27日,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载明“第三,……,全体股东应当在2012年2月15日下午3点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港湾酒店5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后形成决议,并按该决议履行,该会议无须另行书面通知。”。2012年2月15日,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余明杨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此次会议并通过决议,内容为:1.关于都江堰项目进行招商合作经营或是转让,将另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决议;2.由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执行2011年11月30日股东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金、监事任免、总经理续聘的决议事项,总经理协助执行。涉及到章程条款变动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3.余明杨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2011年12月27日股东会决议约定,余明杨“承担200万违约金,按守约股东占股比例向其支付”,如余明杨拒绝支付,在将来应向余明杨分配款项中直接扣除。股东会决议内容表决情况均为代表83.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16.7%表决权的股东(余明杨)不同意,代表0%表决权的股东弃权。该决议由尚善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李刚、易延富及匡思奇(易延富代)签字。此次会议并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通知时间:2012年2月14日,通知方式:电话通知”。会议审议事项:“关于2011年11月30日以及2011年12月27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在记录末页,余明杨特别声明:“余明杨没有违反2011年12月27日股东会议决议,没有与四川典实置业有限公司签转让合同,是买方四川典实置业有限公司不愿签合同导致转让不成功的,因合同未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买卖双方现场提供两种不同的合同文本,没有形成统一文本,责任在买卖双方,与余明杨无关,不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正元公司依据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在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变更事项。原告余明杨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调取2010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的“新的正元公司章程”,被告当庭否认存在新的正元公司章程,被告述称所谓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修正案”,之所以在2010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是因为公司文员在记录时并不清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具体含义,2011年1月11日是基于工商局的要求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改成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鉴定文书》、《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结合2010年12月21日及2011年1月11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决议上载明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0年12月21日决议内容)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1月11日决议内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正元公司存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申请法院调取,由于正元公司否认存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仅存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正元公司持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第二、对于案涉的2012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原告余明杨主张由于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导致案涉股东会由于参加的股东不是适格的股东,且该次股东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决议方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请求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参会股东是否适格的问题,结合2010年12月21日和2011年1月11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所载内容,决议的内容大致一致,而2010年12月21日决议形成的基础也是建立在同日由宇豪公司与尚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余明杨对2010年12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存在所谓的“新的公司章程”,但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虽然未参加2011年1月11日的股东会,但余明杨在2010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原告余明杨明知宇豪公司与尚善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放弃了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余明杨在2012年2月15日参加的股东会会议中,对于尚善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会议余明杨并未提出异议,也足以认定余明杨认可了尚善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对于通知时限的问题,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从其规定的通知时限的本义分析,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本案中,从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内容显示,会议通知方式是“电话通知”,结合2011年12月27日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内容,其载明了2012年2月15日即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余明杨于2012年2月15日到会后,如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在参加股东会会议时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但该次会议中原告余明杨并未对通知时限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原告余明杨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案涉决议的决议方式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只有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才能被撤销。依据正元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所作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经由代表83.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16.7%表决权的股东(余明杨)不同意,从而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了案涉决议内容,其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明杨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综上,本院认为,正元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亦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余明杨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明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