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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华诺与刘玉林、郝龙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诺,刘玉林,郝龙英,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华诺,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林,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赵县人。被告(反诉原告)郝龙英,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玉,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系被告郝龙英的亲戚。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东头东方明珠对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03号。负责人:孙季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华诺与被告刘玉林、郝龙英、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郝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林、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诺诉称,2011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在新河县境内308线公路572公里加750米处,原告张华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尾随碰撞在同方向临时停车的被告刘玉林驾驶的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号车左后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原告张华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诺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59天,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刘玉林驾驶的冀E×××××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保险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华诺医疗费等损失48950.62元,具体损失数目和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在诉讼中,原告张华诺伤残鉴定作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76670.52元。被告郝龙英答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郝龙英的车损应由原告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我们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将按赔偿限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偏高,部分数额缺乏依据,我公司将在庭审中进行进一步说明。被告刘玉林、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郝龙英反诉称,该事故给反诉人造成车辆损失2700元,要求张华诺赔偿。原告张华诺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调解终结书,证实原告张华诺和被告刘玉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华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河北省三院肌电图报告单、新河县中医院核磁报告单、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9张27460.12元、新河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285元、河北医大三院医疗费单据4张1364.6元,证实原告伤情以及住院59天,总计花去医疗费29109.72元情况,目前尚需取出内固定;3、新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800元,从受伤到鉴定前一日共计605天;4、原告张华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证实原告误工收入状况,原告父亲作为护理人的户口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雇主证明等,以上证实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5、交通费单据16张1600元;6、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诊断证明、药费清单、保单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证明应提交用工合同;护理人员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郝龙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在新河县境内308线公路572公里加750米处,原告张华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载张雷)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尾随碰撞在同方向临时停车的被告刘玉林驾驶的冀E×××××号车左后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华诺、张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华诺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林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雷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张华诺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法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大小腿皮肤坏死,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继续消炎、创面换药及接骨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4、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1日住院59天,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460.12元、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85元、河北医科大学三院医疗费1364.6元,共计29109.72元。新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会对原告张华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华诺右下肢功能累计丧失56%,符合伤残八级标准;全身瘢痕累计达到13%,符合伤残九级标准。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华诺的伤情进行了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华诺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张华诺此次诉讼要求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109.72元、误工费40480元、护理费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109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950.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华诺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773.13元,还要求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6648.03元。另查明,被告郝龙英为冀E×××××号实际车主,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刘玉林系被告郝龙英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冀E×××××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700元。冀E×××××号车在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事故互助统筹基金,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金责任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统筹期间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24时止。被告郝龙英认为该统筹险等同于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华诺。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华诺和被告刘玉林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张华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张华诺第一次医疗费29109.72元、第二次医疗费3773.13元,共计32882.85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出院后的门诊收据也符合医嘱,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至评残前一日,依据原告提交的收入确定为每日80元,计算为506天×80元/天=4048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确定为每日108元,计算为62天×108元/天=6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62天=3100元;(5)营养费为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天×62天=124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年×20年×32%=51718.4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张华诺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张华诺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4791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233元(与张雷案按损失比例),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03348元(与张雷案按损失比例),共计112581元。对于原告张华诺剩余损失34536.25元(不包括鉴定费8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E×××××车在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30万第三者责任统筹金(不计免赔),根据《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运车辆安全事故互助基金统筹条款》中营运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第一条规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统筹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为维护伤者合法权益和减少诉累,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郝龙英负担的部分判决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华诺各项损失10360.8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郝龙英承担30%即240元,被告刘玉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龙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赔偿款21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关于被告郝龙英的车损2700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张华诺赔偿70%即1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诺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2581元;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30万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诺各项损失共计10360.8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郝龙英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华诺各项损失24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华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郝龙英车损189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华诺和被告(反诉原告)郝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915元,由被告郝龙英负担1380元,原告张华诺负担53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华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凤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