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大冢泰邦科技有限公司与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冢泰邦科技有限公司;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冢泰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冢泰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法定代表人田代信也,大冢泰邦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制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路**法定代表人程昌衡。上诉人大冢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签订有“五层共挤输液用膜”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买方(即本案被告)工厂地址。故本案应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不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裁定被告衡阳制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处理。大冢泰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供货合同》并非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所对应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供货合同》并非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所对应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其亦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在其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即相关的合同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因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路**,亦不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