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简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梁振财与徐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财,徐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297号原告:梁振财,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梁上燕(系原告之女),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徐克林,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佛吉亚排气控制技术(烟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财诉被告徐克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财及委托代理人梁上燕、被告徐克林、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徐克林驾驶鲁F×××××号轿车在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将骑人力三轮的原告撞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克林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理赔后,被告徐克林因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拒付鉴定费而不予支付原告鉴定费,其他赔偿项目按约定赔偿完毕。诉请判令被告徐克林支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克林承担。被告徐克林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保额已经足够支付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进一步证明了伤残鉴定结果是被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本案中司法鉴定费是为了确认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四、虽然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条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责任免除范围内,其规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况且平安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其他费用没有明确指出是伤残鉴定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根据保险合同也是不予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3000元,其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6时,被告徐克林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被告徐克林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队勘查后,认为被告徐克林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确定被告徐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徐克林达成调解��议,协议约定被告徐克林赔偿原告修车费170元、医疗费18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7293元、护理费676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022.7元,后被告徐克林除了鉴定费2100元外,其余费用按约定赔偿给了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予以鉴定,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当时鉴定的时候没有同保险人共同协商,且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达成协议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所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鉴定书中没有提到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另查,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克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徐克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据被告徐克林的全部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徐克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鉴定费2100元是否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的支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仅在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鉴定费,故被告徐克林无需再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振财鉴定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梁振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王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