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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邵建波、李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邵建波,李国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陈美芳,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529。委托代理人陈子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会市。被告邵建波,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19。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会市。被告李国洪,男,汉族,成年,住佛山市禅城区,现在广宁看守所羁押。原告陈美芳诉被告邵建波、李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被告邵建波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李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芳诉称:2013年8月4日14时许,邵建波驾驶粤E×××××车小轿车搭载叶彩云沿四会市政府往清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商业大道兴发家具城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原告停靠在公路右边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叶彩云与行人潘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过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HK××××的费用为37329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维修费37329元,2、鉴定费1700元,3、车辆施救费950元,4、误工费为7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共为41679元,被告邵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以上所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41679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4、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证明原告修复车辆的费用。5、发票联,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邵建波答辩称:对原告修车的具体收费价格不合理,配件价格偏高,不该维修项目也在内。该车市值2万多元,现在维修的价格却在4万多元,收费项目存在重复收费,误工费,拖车费等费用不合理,有部分维修项目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认为该车维修费应在2万元左右比较合理。被告邵建波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作为证据。被告李国洪答辩称:没什么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已进入看守所,我是因为容留他人吸毒而进入广宁看守所的,我只是该车的车主。被告李国洪答辩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邵建波驾驶粤E×××××号小轿车搭载叶彩云沿商业大道由四会市政府往清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商业大道兴发家具城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原告陈美芳停靠在公路右边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叶彩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建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之后,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2013年8月21日,经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H×××××号车的损失价格为373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后粤H×××××号车在四会市泰荣汽车专项修理厂维修,修理费共37329元,该车因事故另产生拖车费共95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另查明,粤E×××××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国洪,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保险。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肇四法立保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粤E×××××号小轿车。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经核对、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肇四法立保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邵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邵建波驾驶肇事的粤E×××××号小轿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邵建波应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洪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维修费37329元、拖车费950元、鉴定费1700元合共39979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应支出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偏高,部分支出不合理,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同时主张的误工费7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芳赔偿财产损失39979元;被告李国洪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2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841元,由被告邵建波、李国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自: